(2015)宜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凡东,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曾凡东,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即于同年与被告朱某甲草率结婚。1999年8月14日,生育女孩朱某乙。2001年5月12日,生育男孩朱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朱某甲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王某恶言相向、拳打脚踢,使原告王某在精神上长期受到打击和折磨。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男孩朱某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朱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某甲的基本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婚生女孩朱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孩朱某乙的基本情况;5、婚生男孩朱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男孩朱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朱某甲辩称:自两个小孩出生后,全家生活原本美满幸福,但在2012年原告王某南下务工后,被告朱某甲在家做生意维持生计、带养小孩,夫妻处于两地分居生活状态,双方夫妻感情遂出现问题。2013年被告朱某甲发现原告王某有外遇,被告朱某甲与原告王某经多次沟通,均无结果。原告王某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道德底线,请求判令原告王某赔偿被告朱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同时,为了两个小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朱某甲现在不想离婚。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经庭审核实,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8月14日,生育女孩朱某乙,现于湖南省衡阳市就读中专。2001年5月12日,生育男孩朱某丙,现于宜章县岩泉中学就读初中。另,男孩朱某丙现独居,其生活费从原、被告不定期放于被告朱某甲之兄朱小辉处领取。从农历2013年正月16日起,因原告王某外出务工,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朱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王某并没有提供。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朱某乙、朱某丙,尚处于人生成长的关键时期,急需有人抚养照顾。在今后生活当中,原、被告应当共同倾心抚养两婚生小孩,共同维系家庭。对被告朱某甲要求原告王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宏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冬娥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