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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蒋平、闫秀云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平,闫秀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蒋平。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秀云。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负责人史国琪,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增良,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雪涛,银行员工。原告蒋平、闫秀云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华支行)储蓄存款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平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原告闫秀云,被告工行新华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增良、李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蒋某某系二原告之子,蒋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在被告处存有存款约2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发生,且蒋某某无其他继承人,被告应将蒋某某生前实际存款如数给付二原告,二原告作为蒋某某仅有的两位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告应将蒋某某名下存款及利息给付二原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存款2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行新华支行辩称,蒋某某在我行确实存有存款,同意在收到相应文书后给付蒋某某的合法继承人。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驾车坠入水沟溺亡。原告蒋平为蒋某某父亲,原告闫秀云为蒋某某母亲。死者蒋某某生前在廊坊广播电视台工作且尚未结婚生子。其工资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代为发放,工资卡号为62×××30。经法院查询,截至2015年5月8日,工资卡内余额为22886.66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银行卡、单位工资发放证明、存款查询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因蒋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而二原告为死者蒋某某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在被告工行新华支行处的存款应由二原告共同继承享有。综上,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蒋平和原告闫秀云存款22886.66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