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行申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根妹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根妹,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黄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行申字第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根妹。委托代理人:肖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滕勇,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宏利,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南,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勤。委托代理人:朱华荣,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根妹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勤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根妹申请再审称:1、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系黄增荣于1946年合法购置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1953年依《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确认其土地权利。1978年改革开放后,《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将案涉土地明确界定为国有土地,并在黄增荣所持1953年《房地所有权证》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其系水澄桥里街085号(复兴街205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在农业合作社及人民公社期间,黄增荣作为一名机械工人,既非玉皇村村民,更从未申请为玉皇村人民公社的社员,根据《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涉案土地从未变更过国有土地的基本属性,原审裁定以案涉土地上是否建有房屋来回避本案实际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之争这一关键问题。2、原审裁定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未提交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及玉皇村有权将涉案土地分配给原审第三人黄勤的任何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所称黄勤1989年的申请报告及当时村、乡的所谓“审批意见”,而是提交了二十二年后、由玉皇村出具的一纸证明,来回避被申请人最基本的举证责任。3、黄增荣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被申请人1992年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时涉案土地并非空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黄勤与肖宝珍继承纠纷一案中达成的协议书表明涉案土地上1985年时已建有房屋,对此,黄勤在本案二审中也予以承认。4、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953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向黄增荣核发江人字第0682号《房地所有权证》,对涉案土地进行初始登记,涉案土地在此之后的所有登记行为,仅在初始登记权利人黄增荣与受让人共同申请之下,才可进行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无视1953年的初始登记,重复且错误地再次作出初始登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5、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系对农村在人民公社时期对社员上交的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进行管理的政策性文件,并不适用于非玉皇村社员的黄增荣及涉案土地,原审裁定依《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认定“随着土地公有制的实施,江人字第0682号《房地所有权证》中所载的土地所有权已不复存在,故其仅凭该《房地所有权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土地登记行为与房屋登记行为,以涉案土地上是否建有房屋,并以再审申请人“无法证明黄增荣曾于1946年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二间带阁楼房屋”为由认定陈根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江人字第0682号《房地所有权证》与被诉江集建(92)字1152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且江人字第0682号《房地所有权证》至今未被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部门或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仍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与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在法律上、事实上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为无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亦错误。综上,陈根妹认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错误,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1、陈根妹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主体,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地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状况为基地,并未记载有房屋间数、高度、面积等其他内容。且根据1962年9月27日中共中央委员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的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上述规定颁布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已改变,位于四季青乡玉皇村内的涉案土地亦应属集体所有。另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48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审批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所有权确权问题的批复》(浙土资函(2004)78号)亦认为“在实施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时,已属于城市范围的,该土地确认为国家所有;不属于城市范围的,该土地确认为所在地农民集体所有。”因此,1953年颁发的《房地所有权证》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已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根妹不能再依其享有土地所有权,且该涉案土地上当时不存在房屋,故陈根妹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根据玉皇山社区工作人员叙述,黄勤一直系玉皇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村民,除涉案地块外无其他宅基地。涉案土地上房屋于70年代被台风吹倒,后黄勤原址上搭建简易平房(有阁楼),1980年代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部分建材改为水泥预制板),1989年底,黄勤向村里申请建造房屋,批准时间是在1990年,后该房屋在1996年建复兴大道时拆除。3、1996年复兴大道拆迁时,涉案地块系集体土地。因《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1998年8月1日起实施,故当时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发放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综上,陈根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陈根妹与被申请人核发江集建(92)字第1152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具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一审起诉时陈根妹提交了1953年5月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江人字第0682号《房地所有权证》,但根据该《房地所有权证》记载的情况看,房屋种类一栏记载为基地,房屋面积、高度等情况并无记载,故仅凭该《房地所有权证》陈根妹主张其夫黄增荣于1946年已建造了二间带阁楼的房子,证据不足。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四十八条、五十二条的规定,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只有在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土地持续使用或存续房屋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其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持续使用或存续房屋的情况,且根据其再审申请书陈述,1955年黄增荣已携家赴上海工作,并未对涉案土地进行持续使用,故其仅凭江人字第0682号《房地所有权证》尚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根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根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