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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方某某,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0年5月15日,我和原告登记结婚,2001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2006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因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2月24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但经过六个月的缓和期,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现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应诉时辩称:为了孩子将来着想,我不同意离婚,况且我身患疾病,现正处于恢复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4、(2014)灵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张某某及婚生子张某甲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及子女对跟随父母生活的意见。庭审中,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一致部分,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述原、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7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现已辍学,在外打工,每月收入500元左右),2006年1月11日生一女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份原告因故不再回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6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明显好转,仍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经征询婚生子张某甲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原告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经征询婚生子张某甲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应当尊重子女的意愿,原告要求被告抚养,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尚且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婚生子张某甲已辍学在外打工,每月有收入,不需要原告另行支付抚养费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不需要被告再行负担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甲、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方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