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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村民委员会与韦家雄、陈兴琴、张明增、林秉潭、林民仙、福清市上迳镇梧岗村民委员会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村民委员会,韦家雄,陈兴琴,张明增,林秉潭,林民仙,福清市上迳镇梧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法定代表人王忠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家雄,男,1975年2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琴,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定��、骆科武,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增,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文、陈亮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秉潭,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民仙,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福清市上迳镇梧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梧岗村。法定代表人林民朋,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张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韦家雄、陈兴琴、张明增、林秉潭、林民仙、原审被告福清市上迳镇梧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梧岗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韦家雄、陈兴琴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05年1月18日生育长子韦荣福、2007年3月24日生育次子韦荣高。2013年8月起,两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明增,在其经营的养猪场打工。韦荣福、韦荣高随两原告居住于该养猪场的简易房中。被告张明增所经营的养猪场西侧有一水塘,被告林秉潭所经营的铁砂厂位于水塘北侧,水塘周围堆积有上述铁砂厂作业后产生的淤泥。2013年10月3日,韦荣福、韦荣高被发现在该水塘中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韦荣福、韦荣高系溺水死亡。另查明,事发水塘位于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并与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梧岗村交界。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原告及五被告在韦荣福、韦荣高溺水死亡的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问题。对于两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韦荣福、韦荣高死亡之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他们的父母,两原告负有监护职责。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国庆节假期内,韦荣福、韦荣高的生活及安全应由两原告给予安排、保障。至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已在被告张明增的养猪场内生活了两个月,对其生活区域、周边环境存在的危险因素应有足够认识,但两原告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未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好监护职责,导致事故发生,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监护职责能防范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两原告对韦荣福、韦荣高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被告张明增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明增作为两原告及韦荣福、韦荣高居所的提供者,应保证其所提供居住环境的安全,被告张明增对其提供的居所周边环境存在的危险因素未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防范,也没有对两原告予以警示,故被告张明增对韦荣福、韦荣高的死亡存在过错。对于被告林秉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秉潭将其经营的铁砂厂作业产生的淤泥堆积在事发水塘周围,形成的土堆显著高于该水塘,势必造成水塘管理者的管理困难,阻碍了水塘管理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且淤泥经雨水冲刷进入事发水塘,必然会改变该水塘的水文环境。在此情况下,被告林秉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林秉潭对韦荣福、韦荣高的死亡存在过错。对于被告林民仙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民仙系事发水塘边的铁砂厂的经营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林秉潭自认林民仙系其雇佣的员工,故被告林民仙对韦荣福、韦荣高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对于被告上张村委会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法院认为,事发水塘位于被告上张村委会的辖区内,被告上张村委会作为该水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该水塘存在的危险因素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上张村委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上张村委会对韦荣福、韦荣高的死亡存在过错。对于被告梧岗村委会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水塘不在被告梧岗村委会的辖区内,梧岗村委会不是事发水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韦荣福、韦荣高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明增、林秉潭、上张村委会对韦荣福、韦荣高溺水死亡均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对韦荣福、韦荣高溺水死亡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上述被告的侵权责任。韦荣福、韦荣高溺水死亡,两原告作为韦荣福、韦荣高溺水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侵权责任。根据上述关于原、被告过错的分析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自身过错可以减轻上述三被告总赔偿金额40%的赔偿责任,剩余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张明增承担总赔偿金额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秉潭承担总赔偿金额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张村委会承担总赔偿金额3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98688元,计算方式为:9967.2元/年×20年×2=39868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2、丧葬费,原告主张44979元,计算方式为:44979元/年÷2×2人=4497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3、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原告主张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两原告办理韦荣福、韦荣高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支出及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韦荣福、韦荣高溺水死亡总赔偿金额为613667元。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张明增应赔偿两原告92050.05元,被告林秉潭应赔偿两原告92050.05元,被告上张村委会应赔偿两原告184100.1元。被告林民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明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家雄、陈兴琴各项损失92050.05元;二、被告林秉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家雄、陈兴琴各项损失92050.05元;三、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家雄、陈兴琴各项损失184100.1元;四、驳回原告韦家雄、陈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7元,由原告韦家雄、陈兴琴负担4094.8元,被告张明增负担1535.55元,被告林秉潭负担1535.55元,被告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71.1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上张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张村委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韦家雄、陈兴琴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韦荣福、韦荣高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韦家雄、陈兴琴作为监护人理应承担全面无时间差的监护责任。但韦家雄、陈兴琴却在案发时未承担监护责任,放任韦荣福、韦荣高前往案发水塘,为此其应负起本起事故的60%以上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仅要求其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二、被上诉人张明增、林秉潭、林民仙应负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1.张明增、林秉潭、林民仙是案发地块(包括案发水塘)的实际承包人。案发地块是张明增及张民星、张明自他人处转承包而得,此后林秉潭、林民仙因砂场需要,与张明增形成实际承包、使用人。2.张明增、林秉潭、林民仙是案发地块(包括案发水塘)的事实管理人。张明增、林秉潭、林民仙在该地块建起了养猪场和铁砂场进行生产,案发地块由沙土堆和围墙包围成一个完全封闭的空间,张明增、林秉潭、林民仙是案发地块的事实管理人。3.张明增、林秉潭、林民仙是造成案发水塘危险状态的危险制造人。张明增的承包行为和林秉潭、林民仙经营铁砂场的施工排污行为导致案发水塘形成危险状态。作为实际承包人、事实管理人及危险制造人,张明增、林秉潭、林民仙对案发水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三、上诉人无需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案发水塘的所有人,该水塘所有人是上张村大路村民小组,该水塘即由该村民小组占有、收益、管理及处分。上诉人和大路村民小组都不是案发水塘的实际管理人和危险因素制造人。四、本案属于侵权责任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引用该法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五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家雄、陈兴琴答辩称:一、上诉人及张明增、林秉潭作为事发水塘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未在事发水塘附近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或配备看护人看护,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安全注意义务,应对韦家雄、陈兴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韦家雄、陈兴琴已尽监护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具有法律依据,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明增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张明增无异议。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事发地块不是其所有,上诉人作为事发地块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承担责任。三、张明增不存在侵权,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将事发地点认定为池塘,张明增对此持有异议。事发地点应该是河道,河道在张明增经营的养猪厂的围墙之外。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林秉潭答辩称:一、林秉潭不是事发水塘的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实际承包人,更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危险制造人,林秉潭对韦荣福、韦荣高溺亡于该水溏的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林秉潭的铁砂厂并未向事发池塘排水,不存在侵权行为。林秉潭开办铁砂厂的沉淀池位于事发池塘的西南侧,有自己专用的排水管道,并且地理位置低于事发池塘,不可能将���排到该池溏内。二、林秉潭对韦荣福、韦荣高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林秉潭将铁砂厂作业产生的废料堆放在事发水塘南面,形成土堆的行为,与韦荣福、韦荣高的溺亡于事发水塘,不具有因果关系。林秉潭在水塘附近堆放铁砂厂作业产生的淤泥,淤泥干燥凝结后形成土堆,对水塘内的水流流速和流量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更不可能改变水塘的水文环境。三、韦家雄、陈兴琴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林民仙、原审被告梧岗村委会均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声明,证明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辖区范围内的溪埔荒地(包含事故发生地的水塘)的所有者系上张村大路村民小组,由上张村大路村民小组以发包及承包者通过转包的方式,最终由张民增、林秉潭承包经营至今,实行封闭管理;上诉人不是该溪埔荒地(包含事故发生地的水塘)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受益者。2.照片,证明溪埔荒地(包含事故发生地的水塘)系张民增、林秉潭承包经营并实行封闭管理,他人无权对其承包地进行管理。被上诉人韦家雄、陈兴琴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地块属于上诉人所有,是上诉人发包给他人的。被上诉人张明增认为上诉人是本案当事人,其不能成为《声明》内容的审查人,镇政府亦无权确认土地的所有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诉争地块系上张村大路村民小组所有并发包的,且上张村大路村民小组本身无权发包;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池塘在张民增的围墙之外。被上诉人林秉潭认为上诉人是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声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土地所有权人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来认定,镇政府无权认定;诉争地块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本院经审查,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声明》系以“上张村大陆洋村民小组”的名义出具,但《声明》并无该小组的签章,而上诉人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核查意见不具有客观性,镇政府并非土地管理部门,其出具“同意上诉人核查意见”的说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事发水塘位于上诉人的辖区内,上诉人辩称事发水塘系上张村大陆洋村民小组所有,但其一审提交的为证明其主张的《溪埔荒地承包合同》和《契约》均系复印件,二审提交的《声明》亦不足以证明事发水塘的所有者系上张村大陆洋村民小组、事发水塘已由被上诉人张明增、林秉潭实际承包。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事发水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事发水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该水塘存在的危险因素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上诉人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至于事发水塘是否已被张明增所建的养猪场的围墙、林秉潭经营的铁砂厂封闭,不能成为免除上诉人管理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韦荣福、韦荣高的死亡存在过错,并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韦家雄、陈兴琴对韦荣福、韦荣高未尽到监护职责,故一审判决认定韦家雄、陈兴琴对韦荣福、韦荣高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亦已臻合理。被上诉人张明增作为韦家雄、陈兴琴及韦荣福、韦荣高居所的提供者,对其提供的居所周边环境存在的危险因素未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防范,也未尽警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张明增对韦荣福、韦荣高的死亡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林秉潭将其经营的铁砂厂作业产生的淤泥堆积在事发水塘周围,造成水塘管理者的管理困难,阻碍了水塘管理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且淤泥经雨水冲刷进入事发水塘,必然会改变该水塘的水文环境。原审法院认定林秉潭对韦荣福、韦荣高的死亡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亦合法合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林民仙系事发水塘边的铁砂厂的经营者,且被上诉人林秉潭自认林民仙系其雇佣的员工,故上诉人主张林民仙应对韦荣福、韦荣高的死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韦家雄、陈兴琴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7元由上诉人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