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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胜员与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胜员,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员,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卫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胜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胜员,被上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梁卫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2月因原告未完成公司要求的业务量参加肉制品事业部述职时未达标。2012年3月17日原告处于待岗状态。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知道合同终止后,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2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后黄胜员不服于2013年4月8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仲裁裁决之日2013年3月25日各项社会保险等,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期满已终止,判决被告支付黄胜员经济补偿金、2012年4、5月工资、补交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等费用。2014年11月12日黄胜员又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失业保险、生活保障事宜,仲裁部门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2004年至2006年的津贴15000元、精神损失及职业病治疗费20000元、2004年7月至9月试用期间的五险一金3000元未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30日期满,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知道双方合同终止后,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所以,2012年11月26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有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黄胜员应在2013年1月26日之前申请仲裁,而其在2012年11月30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中没有请求失业生活保障费用,其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仲裁时,仲裁部门又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失业生活保障费171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它正当理由,故其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2004至2006年工作津贴及职业病治疗费等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试用期间的五金一险,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及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胜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胜员承担。上诉人黄胜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各项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知道双方合同终止,但其��一次提起的仲裁中,并不包含本案请求的失业生活保障费,不适用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其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请求的2004至2006年工作津贴及职业病治疗费等,之前仲裁及起诉中并未提及,本次申请仲裁时也没有请求,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现金补偿试用期期间的五险一金,因上诉人在(2013)召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就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事项进行了请求,该案件判决也进行了处理,上诉人本案中再次请求,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的误工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最终处理��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胜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珂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