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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范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96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2时许,在桦甸市某某歌厅外,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丁某因劝架一事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在桦甸市某某网吧,被告人范某甲伙同王某某(1998年3月21日出生,另案处理)、范某乙(1998年11月27日出生)持啤酒瓶、铁棍、刀等凶器共同将丁某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丁某的左小腿上段前外侧两处斜行创痕均评定为轻伤二级;2、丁某的右颞顶创痕、右上切牙折断、左臀下方创痕及左小腿中段前侧纵行创痕均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范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殴打丁某时未持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2时许,在桦甸市某某歌厅门外,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丁某因劝架一事发生口角,后范某甲与王某某(1998年3月21日生,在逃)、范某乙(1998年11月27日生)商议报复丁某,并由范某甲出资购买三把水果刀。次日凌晨1时许,丁某到桦甸市某某网吧向范某甲追讨钱包,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后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与丁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范某甲使用事先购买的水果刀,王某某、范某乙使用水果刀、啤酒瓶子等凶器共同将丁某殴打致伤,致丁某的左小腿上段前外侧两处斜行创痕构成轻伤二级,右颞顶创痕、右上切牙折断、左臀下方创痕及左小腿中段前侧纵行创痕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丁某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范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的左小腿上段前外侧两处斜行创痕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颞顶创痕、右上切牙折断、左臀下方创痕及左小腿中段前侧纵行创痕均评定为轻微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甲出生于1996年10月10日,犯罪时未满成年。3、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范某甲与涉案人员王某某、范某乙殴打被害人丁某的犯罪事实。4、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丁某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范某甲赔偿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范某甲表示谅解。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凌晨1时许,在桦甸市某某网吧内,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与丁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范某甲持刀将丁某腿部致伤。证人刘某丙、刘某丁亦证实了上述部分案件事实。6、被害人丁某陈述,2014年8月31日22时许,在桦甸市某某歌厅外,其与范某甲因劝架一事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其与范某甲、王某某、范某乙在桦甸市某某网吧内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其身体多部位被打伤。7、被告人范某甲供述,2014年8月31日22时许,在桦甸市某某歌厅外,其与被害人丁某因劝架一事发生口角,后其出资与王某某、范某乙购买三把水果刀欲殴打丁某。次日凌晨1时许,其与王某某、范某乙在桦甸市某某网吧内与丁某发生厮打,王某某使用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将丁某腿部砍伤,范某乙使用酒瓶殴打丁某头部,其参与殴打丁某,致丁某受伤。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范某甲辩解其殴打丁某时未持械,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证实被告人范某甲持刀致被害人丁某腿部受伤,且三人伤害丁某所使用的水果刀系范某甲出资购买,故被告人范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犯罪时未满成年,且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应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德顺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