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素芳诉杨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芳,杨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芳,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伍,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素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5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素芳,被上诉人杨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杨伍与被告张素芳均购买位于正阳县真阳镇“阳光小区”院内的5号楼,原告杨伍在3单元2楼西户,被告张素芳在3单元3楼西户,两家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9月14日,因被告张素芳家中厨房水管破裂导致其家中大量积水,并致使积水渗透到原告杨伍家中,造成原告杨伍家中屋面、墙面及屋内组合柜、木质床等受损脱落,家中家具等财物损害。后原告杨伍与被告张素芳就房屋漏水引起的相关损坏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另查明,为确定因本案房屋漏水给原告杨伍造成的损失,经原告杨伍申请,法院对外委托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2月12日,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光大资评报字(2014)第6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因本次漏水造成原告杨伍屋内各项财产损失为17954元,评估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伍的财产损失是否是由被告张素芳造成的,其损害与被告张素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杨伍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由被告张素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发生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素芳对自己家中水管疏于管理,房中水管漏水,并因此渗漏到原告杨伍房内,造成原告杨伍房内的财产损坏,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杨伍的财产损失,被告张素芳应当承担对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杨伍的财产损失经有关部门评估为17954元,应当由被告张素芳赔偿。因此原告杨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素芳辩称原告杨伍的房屋漏水与其没有关系,是因为房屋质量有问题的辩论意见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张素芳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伍各项经济损失17954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为2000元,由原告杨伍承担250元、被告张素芳承担2300元。宣判后,张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家中水管破裂造成杨伍家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未按其申请对渗水原因进行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因张素芳家水管破裂导致杨伍家损失。在原审中,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及正阳县阳光小区物管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素芳家中水管漏水,渗透到杨伍家中,造成杨伍财产损失。上诉人张素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杨伍家损失与其无关系,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张素芳在原审中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张素芳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永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