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仙梅与陈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梅,陈新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17号原告:李仙梅。被告:陈新元。原告李仙梅与被告陈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卫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仙梅诉称:被告陈新元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6日因资金周转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80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3200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20000元、2013年5月9日起40000元、2013年6月6日起20000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新元向原告李仙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李仙梅借款人民币计2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2日归还”;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李仙梅借人民币计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该借款条子载明“今向李仙梅借款人民币计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两份《借条》、一份《借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仙梅与被告陈新元因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在借条中,因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贷,但被告应支付逾期或催告还款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仙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新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宏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