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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首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强春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00325号申请执行人李首琴,女,汉族,大专文化,延安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居民一区***号院。被执行人强春烨,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初中文化,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食品公司家属院1号楼。第三人强文政,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生,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电厂家属院3号楼。李首琴申请执行强春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强春烨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向强春烨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李首琴案件款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890元、执行费44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执行人强春烨承诺于12月2日前交纳5万元,剩余本金25万元于12月18日前交纳,并由其兄弟强文政予以担保。但被执行人强春烨只交纳2万元后,剩余案件款一直未予支付,并且一直躲避执行。本院扣除案件执行费4400元后,剩余15600元由申请执行人李首琴领取。2015年5月,本院再次找到被执行人强春烨,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强春烨、第三人强文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强春烨、第三人强文政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李首琴支付案件款本金344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李首琴案件款本金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89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李首琴案件款本金5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李首琴案件款本金5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李首琴案件款本金10万元;利息申请执行人李首琴自愿放弃;如被执行人强春烨、第三人强文政不能按期偿还以上款项,则申请执行人李首琴不放弃利息,利息仍然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利率及期限计算;申请执行人李首琴可申请恢复原调解书内容的执行并可申请追加第三人强文政为被执行人。本案执行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强春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执字第0032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成龙审 判 员  贾虎平代理审判员  淮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