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刑二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在如皋市城北街道袁桥居、邵庄村,采用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水稻、草羊等物,物资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l96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单某于20l3年夏的一天夜里,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邵庄村1组6号被害人张某甲屋外厨房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大米1袋(8.5千克),价值人民币40元。2、被告人单某于2013年冬的一天夜里,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邵庄村4组43号被害人邵某屋外巷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槽钢6根,价值人民币576元。3、被告人单某于2013年7、8月的一天23时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邵庄村22组37号被害人梅某屋外猪舍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草羊1只(重35千克),价值人民币910元。4、被告人单某于2014年12月28日23时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袁桥居4组19号被害人张某乙屋外储粮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水稻3袋(共139.5千克),价值人民币407元。5、被告人单某于2014年12月30日晚23时许,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水稻2袋(共90千克),价值人民币263元。案发后,被告人单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邵某、梅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单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单某继续退赔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其中发还被害人张辉人民币四十元;发还被害人邵志根人民币五百七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梅乔余人民币九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旭林人民币六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