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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侯宝林与侯秀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宝林,侯秀玲,常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宝林,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达,男,1950年2月6日出生,住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秀玲,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吉亚图,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清,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上诉人侯宝林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达,被上诉侯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亚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侯宝林与内蒙古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内蒙古新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将座落于临河区健康新家园南、黄河路东侧B3-0-18车库以158300元的价格已出让给侯宝林,交付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另查明,座落于本市临河区健康新家园南、黄河路东侧B3-0-18车库已交付侯宝林。2010年10月26日,侯宝林给侯秀玲出具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位于阳光新都C座1单元902宅/位于四季花城7号楼432宅/位于四季花城17号楼604宅/位于四季花城17号楼804宅/位于绿都新村Ca5-7.1单元603宅/位于健康新家园18号车库/以上房屋其产权全部属于大姐侯秀玲所有,以上房屋款全部是大姐侯秀玲所付,李雅玲和罗利军拥(佣)金各壹万元也是侯秀玲所付。/侯宝林/2010年10月26日”。诉讼中,侯宝林称该协议书下方有侯秀玲备注的卖房利润、出租房屋租金收益各占50%字样,但被侯秀玲裁掉了,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侯秀玲认为其申请已超申请期限,不同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侯秀玲提供2010年10月26日侯宝林给其出具协议书看,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出资人为侯秀玲。同时从侯宝林的陈述看,本案争议的房屋由侯秀玲出资,以侯宝林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对房屋进行管理,属于侯秀玲借侯宝林的名义购买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侯宝林辩称其与侯秀玲约定在房屋出卖后的利润和出租租金收益双方各占50%,该约定并非是所有权的约定,属于债权的约定,不属于本案调整所有权的范围,故对侯宝林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侯秀玲是本案诉争房屋所有人,侯宝林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侯宝林提供的证人王琴荣、侯秀娥、侯保乐可以证实侯秀玲从本市临河区浩宇家园5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的保险柜将房屋手续取走,故其要求被告交付相关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虽侯宝林否认其持有房屋钥匙,但房屋由其进行管理,可以推定其持有房屋钥匙,故侯秀玲要求其交付钥匙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健康新家园南、黄河路东侧B3-0-18车库归原告侯秀玲所有;二、被告侯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侯秀玲车库钥匙;三、驳回原告侯秀玲要求被告侯宝林、常清交付其它手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侯宝林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侯宝林负担。上诉人侯宝林称,请求判决所有房屋增值利润对半平分,所有出租房屋的租金对半平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所有权确认,即所争议的位于临河区健康新家园18号车库一套。根据2010年10月26日,侯宝林给侯秀玲出具的协议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出资人为侯秀玲。上诉人上诉的请求所有房屋增值利润和出租房屋的租金对半分,与确认所有权无关,是债权性质的请求。二审庭审后侯宝林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2010年10月26日,侯宝林给侯秀玲出具的协议书进行鉴定,认为“协议书”有裁剪过的痕迹,侯秀玲、张志明涂改了该协议内容,全部手印不是侯宝林所按。一、二审庭审中侯宝林认可该协议书,二审庭后又申请鉴定,不应许可。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侯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