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之付、王淑英等与胡俊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付,王淑英,李娟,李晨,李鑫,胡俊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李之付(系死者李兰合之父),农民。原告:王淑英(系死者李兰合之母),农民。原告:李娟(系死者李兰合之妻),农民。原告:李晨(系死者李兰合长女),学生。原告:李鑫(系死者李兰合长子),学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国,本公司经理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号楼*层。委托代理人:郗海宽,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之付、原告王淑英、原告李娟、原告李晨、原告李鑫与被告胡俊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衡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英、原告李娟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胡俊荣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阳光保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23时10分许,李斌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加900米处弯道处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兰合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斌、李兰合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李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胡俊荣,被告胡俊荣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明知驾驶人李斌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肇事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阳光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胡俊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胡俊荣在事故发生当天并没有将车辆借给李斌驾驶,是李斌偷将车辆开走,对李斌饮酒驾驶车辆也不知情。被告胡俊荣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李斌已当场死亡,被告胡俊荣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对驾驶员李斌无证醉酒驾驶,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属于垫付追偿责任,是对于抢救费的垫付和追偿。对于商业险,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二、被告胡俊荣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三、原告有何损失,应当如何赔偿。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2015年3月9日23时10分许,李斌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加900米处弯道处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兰合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斌、李兰合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李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要求李斌承担70%的责任,李兰合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景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胡俊荣质证意见为:该事故已经景县交警队认定李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可李斌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衡水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事故已经景县交警队认定李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可李斌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胡俊荣陈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没有异议,该事故已经景县交警队认定李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胡俊荣未提交证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阳光保险衡水支公司陈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没有异议,该事故已经景县交警队认定李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阳光保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景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因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李斌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李兰合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因此,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胡俊荣,车辆驾驶人李斌已死亡,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属醉酒后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俊荣按照70%责任承担原告方的损失。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胡俊荣陈述,被告胡俊荣夫妻从事农村丧葬音乐队工作,2015年3月9日被告胡俊荣去打钗时,并没有将自己的机动车借给李斌驾驶,而是李斌自己偷将车辆开走,并且在2015年3月9日下午5时左右回到家中,被告胡俊荣见车辆不在,当时用电话通知了李斌将车辆开回,事发当晚被告也不知道李斌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李兰合死亡,李斌是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因李斌已当场死亡,被告胡俊荣并不知道李斌饮酒也没有将车辆借给李斌驾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胡俊荣不存在过错,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胡俊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胡俊荣未提交证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阳光保险衡水支公司陈述,事故车辆被盗抢期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阳光保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775076元,李兰合生前一直居住在东光县东光镇西北营村,该居住地位于东光县城区域内,其户籍由城区派出所管理。李兰合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经营车辆运输所得,受害人及家人生前在所在地村委会无耕地。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原告李之付,1955年10月22日出生,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王淑英,1950年8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李晨,2002年11月12日出生,扶养年限为6年。原告李鑫,2010年1月17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3年。原告李之付和原告王淑英只有李兰合一个儿子,因二原告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原告李晨和原告李鑫随李兰合在城区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2256元。二、丧葬费21266元,按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丧葬费为其一半21266元。三、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四、车辆损失费12135元。李兰合系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经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2135元。五、鉴定费400元。以上总计86887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李兰合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二、东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一份,用于证明李兰合已经死亡。证据三、房产证一份,用于证明李兰合系城镇居民。证据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具备相关资质。证据五、李兰合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一份,用于证明李兰合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据六、李兰合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李兰合具有驾驶证。证据七、东光县东光镇西北营村证明两份,用于证明李兰合及李娟长期居住在该村,没有耕地。证据八、东光县秦村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之付与原告王淑英只有李兰合一个孩子。证据九、李之付、王淑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系李兰合的被扶养人。证据十、李兰合、李娟、李晨、李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晨、李鑫系李兰合的被扶养人,扶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十一、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收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为鉴定车辆损失花去的鉴定费。证据十二、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证据十三、未过户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李兰合系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胡俊荣的质证意见为:李兰合的死亡证明信、房产证、驾驶证、运输道路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证实李兰合居住地以及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0186元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居住地点是县城规划的城镇区域。西北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李兰合所居住的地点为城镇区域。车辆买卖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均没有异议。秦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并且没有其居住的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据与该证明相互印证。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8248元计算。李兰合去世时其父不满60周岁,并且原告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父的赔偿不予认可。李晨是2002年11月12日出生,被抚养的年限应该为四年八个月。丧葬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过高。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能力,我方认为应当赔偿2万元。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衡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死亡证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缺少尸检报告和户口注销证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总计不能超过上一年的消费支出。车辆的损失不包括在垫付和追偿范围内。其他同被告胡俊荣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李兰合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房产证一份、东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李兰合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一份、李兰合驾驶证一份、李之付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淑英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李兰合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李娟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李晨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李鑫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收费收据一份、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未过户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胡俊荣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衡水支公司认为李兰合的死亡证明信系复印件,缺少尸检报告和户口注销证明,因该事故造成李兰合当场死亡,并经景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确认,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东光县东光镇西北营村在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划分代码库中属于城镇,且李兰合、李娟在该村没有耕地,结合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李兰合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一份、李兰合驾驶证一份,能够证实李兰合系城镇居民,因此,对东光县东光镇西北营村证明所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秦村镇派出所的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之付与王淑英还有其他子女,因此,对秦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10分许,李斌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加900米处弯道处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兰合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斌、李兰合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李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此次事故李斌承担70%的责任,李兰合承担30%的责任。李斌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胡俊荣所有,事故发生时李斌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且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李兰合系李之付与王淑英的婚生儿子,其父李之付,1955年10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9周岁。其母王淑英,1950年8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王淑英由李兰合扶养。李兰合与李娟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长女李晨,2002年11月12日出生,长子李鑫,2010年1月17日出生,李晨和李鑫由李兰合、李娟二人扶养。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行行驶,李兰合载物不符合定载质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本次事故责任李斌承担70%责任,李兰合承担30%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因其所在的东光县东光镇西北营村在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划分代码库中属于城镇,且李兰合、李娟在该村没有耕地,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所述属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兰合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李兰合去世时未满60周岁,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之付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给付李之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计算,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3641元计算,王淑英的年扶养费为6134元。李晨的年扶养费为13641÷2=6820.5元。李鑫的年扶养费为13641÷2=6820.5元。扶养费计算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6年,被扶养人为王淑英、李晨、李鑫。第二个阶段为7年,长女李晨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李鑫、王淑英。第三个阶段为2年,长子李鑫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王淑英。因此,李晨的扶养费为:6820.5÷(6820.5+6820.5+6134)×13641×6=28229.11元。李鑫的扶养费为:{(6820.5÷(6820.5+6820.5+6134)×13641×6]+(6820.5÷(6820.5+6134)×13641×7]}=78502.69元。王淑英的扶养费为:{(6134÷(6820.5+6820.5+6134)×6134×6]+(6134÷(6820.5+6134)×6134×7]+(6134×2]}=44015.51元。以上扶养费共计150747.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累加在死亡赔偿金中,共计602347.31元;本次事故造成李兰合死亡,给原告精神上承受了极大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5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因此,丧葬费为21266元;李娟系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经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2135元,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是为其车辆损失鉴定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胡俊荣是本次事故车辆的车主亦是被告李斌的母亲,其允许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李斌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且李斌驾驶车辆时醉酒上路,胡俊荣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胡俊荣对李斌造成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11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保险衡水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条款,属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况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第(七)款,醉酒、无驾驶证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2347.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为21266元、车辆损失为1213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71148.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2000元。剩余费用共计559148.31元,按李斌承担70%的责任计算,为391403.82元,被告胡俊荣在李斌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195701.9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李斌属于无证驾驶,因李斌已经死亡,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有权向被告胡俊荣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二、被告胡俊荣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95701.91;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胡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