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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文其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115号原告吴文其。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委托代理人蒋建国。原告吴文其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所作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2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规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文其,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6日,被告市规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2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原告经补正申请要求获取“提篮街道405街坊一丘,占地面积约8.05公顷,‘申江’简称对上述地域实施进行土地前期开发,贵局对上述地域同意列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向原告公开了沪房地资综(2006)B0001号《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原告吴文其诉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政府信息不完整、不清晰,既没有发文日期、审核日期,建设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公章也模糊不清,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所作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2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范围,遂将原告所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原件复印后提供给原告,已尽到公开义务。申请表中涉及联系人电话的信息因属于个人隐私,被告予以隐去,并在事后补充征询了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亦不同意公开。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文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由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贵局填写填报的[2003]01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被告于同日登记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10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人电话属于个人隐私,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属于公开范围的其余部分信息予以提供。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10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后,因申请表中的建设单位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向其原隶属单位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征询其是否同意公开申请表中的联系人电话,并于2015年2月28日收到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回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105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并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给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申请表中的联系人电话属于个人隐私,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后将该部分信息予以隐去,并未损害原告的知情权,也注意到了第三人的权益,并无不当。被告按照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客观状况向原告公开该信息,原告关于该表内容不完整、不清晰的诉讼主张系针对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文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