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费志国与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志国,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号原告费志国,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北水泉乡陈官庄村。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中昌路市场西商厦2段。负责人马国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费志国诉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7时40分,驾驶人李春驾驶的冀H×××××/冀H×××××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方向223KM+255M处时,追撞由驾驶人费志国驾驶的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李春、乘车人张红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车损损失等9660元。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7时40分,驾驶人李春驾驶的冀H×××××/冀H×××××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方向223KM+255M处时,追撞由驾驶人费志国驾驶的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李春、乘车人张红星两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怀安大队处理,认定驾驶人李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费志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红星无责任。另查明:1、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为冀H×××××/冀H×××××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主、挂车分别1500000元和100000元,并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经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修配费4300元。3、实际车主费志国将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货车挂靠在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1、车损4300元,提供票据一张。2、鉴定费3000元,提供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3、施救费4500元,提供怀安县远征清障队票据一张。4、停车费2000元,提供票据一张。以上合计13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质证车辆属于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要求原告提供挂靠协议。车损、施救费认可,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队质证:原告主张数额均认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险单,以及票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车损43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3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2000元,由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按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3500元(5000元×7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6800元。本次交通事故李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费志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按7:3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60元(6800元×70%),由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志国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60元。二、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35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水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