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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清全与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李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被上诉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2012年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876000元,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还欠原告66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2012年8月10日,将上户名为段秀芬的梅赛德斯牌越野车抵押给原告弟弟李海全拉煤,原告称是焦瑞刚抵押的,被告称是其抵押的。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归还;被告辩称抵押车辆抵消欠款,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甲给付原告李乙欠款6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上诉人王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抵押车辆抵消欠款,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存在错误。2012年4月18日,由于益锦焦化厂欠上诉人债务,遂以一辆价值75万元的梅赛德斯奔驰250型商务车低给上诉人,用于偿付欠款,并订立了一份以车抵债的还款协议,后在同年,益锦焦化厂把车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从事实上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由于被上诉人一直跟随上诉人做生意,所以此事被上诉人完全知晓,2013年未,益锦焦化厂的负责人焦瑞刚和上诉人因从被上诉人处购煤,遂将该车质押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其弟李海全的名义与益锦焦化厂和上诉人签订了质押合同,而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弟李海全仅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后被上诉人至今从未向上诉人及益锦焦化厂交付此笔交易中的煤。故双方应为在关联交易中为债权债务的双方,所以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享有法定抵消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2014年9月18日订立的合同为欠款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更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所以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有关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生意上的伙伴关系,现已不再合伙,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煤款668000元,实为2012年被上诉人因要向益锦焦化厂送煤,又担心益锦焦化厂效益不好,结算不了钱,从而亏本,遂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做中间人,并要求上诉人在送完煤后与益锦焦化厂结算。由于双方是好朋友,曾经又是合作伙伴,上诉人遂答应了被上诉人的要求。后被上诉人往益锦焦化厂送煤,上诉人又打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千万不要给益锦焦化厂卸煤,益锦焦化厂已经没钱,无力结算。被上诉人不听劝告,执意找人卸下了煤。后煤送了,钱还没结算,益锦焦化厂就倒闭了。201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一张欠煤矿668000元的欠款单,并称“让你给我打条子的目的,不是为了和你要钱,是为了让你帮我和益锦焦化厂要”,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出于对法律的无知,上诉人遂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煤款668000元的欠款单。谁料上诉人还是上当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乙针对上诉人王甲的诉请辩称:1.2012年以前投入资金大概一百多万元与上诉人合作做生意。上诉人王甲先与焦化厂里结算煤款,再与我结算,我给他负责提供煤,他再给焦化厂里提供煤,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煤款668000元;2.关于抵车,不是用车抵的这笔债。车是焦化厂的车,焦化厂老板用厂里的车给我抵押的另外一笔煤款。关于利息,上诉人王甲应该支付。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的梅赛德斯轿车是上诉人抵顶给谁了还是除被上诉人之外抵顶给谁了?抵顶的是否是本案争议的668000元?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利息?该不承担的依据是什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李乙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李乙提供的上诉人王甲给其出具的欠据在案佐证,且上诉人王甲当庭表示对欠款本金认可,故上诉人王甲应当偿还其所欠被上诉人李乙煤款668000元;关于上诉人王甲主张以梅赛德斯牌越野车抵顶其所欠被上诉人李乙煤款668000元,根据原审案卷中有关车辆抵顶协议来看,签订协议的甲、乙双方为李海全与侯秀萍(车主段秀芬委托侯秀萍代签协议),而上诉人王甲却主张车是其抵顶给被上诉人李乙,显而易见该车辆抵顶主体与上诉人王甲的诉称并不一致,故上诉人王甲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王甲应向被上诉人李乙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其诉请不承担上述欠款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审按民间借贷之案由并不能正确反映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本案应认定为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案由有误。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上诉王甲负担。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