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盛守香、施叶美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蔡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守香,施叶美,施水兰,盛佳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蔡成,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盛守香。原告施叶美。原告施水兰。原告盛佳庆。委托代理人沈琦、郑玉叶,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4301市。被告蔡成,(现因交通肇事罪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幢1005室。法定代表人谭爱国,经理。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01-4504。法定代表人汪人泽,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盛守香、施叶美、施水兰、盛佳庆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蔡成、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蔡成、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守香、施叶美、施水兰、盛佳庆撤回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蔡成、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钮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