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臧延红诉和龙市兴发牧业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延红,女,1967年9月15日,无职业,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兴发牧业养殖场。地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该场场长。上诉人臧延红因与被上诉人和龙市兴发牧业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延红一审起诉称:2005年3月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条,原告多次��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返还。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认该笔借款并且答应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5年至今的利息。和龙市兴发牧业养殖场一审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1日,被告和龙市兴发牧业养殖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藏延红交来的流动资金人民币捌万元(加盖现金印章),收款人李爱茹(被告养殖场出纳),并加盖被告和龙市兴发牧业养殖场的公章。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兴发牧业养殖场2005年3月1日在账面上空挂8万元借李宏伟的钱,如果今后国家给核销了这笔钱,兴发牧���养殖场要付给藏延红。庭审中原告自述称,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及其丈夫李宏伟借款,原告将其与李宏伟积攒的现金8万元交给李宏伟后,李宏伟将该笔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因李宏伟已故,所以原告无法详述给付被告该笔借款的具体时间及地点等具体细节。由于当时李宏伟是公务员,所以2005年3月1日收条中出借人处是原告的名字。庭审中被告自述称,2004年被告向和龙市财政局申请了修建河坝民生工程资金,因该笔资金迟迟未能到位,所以被告自行筹措资金后完成了该工程。2005年2月和龙市水利局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后,在2月末结算时被告账面上多出8万元,为保持财会账面收支平衡,被告打算以李宏伟的名字空挂借款8万元后下账,但因李宏伟是公务员,所以只能以原告名义空挂借款8万元后下账。嗣后,国家出台了2007年9月30日前农林牧渔场在普九教育和非普��教育中的欠款按类别给予核销的政策,因被告与李宏伟是忘年之交所以想借核销政策将空挂的8万元兑现后支付给原告,于是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由原告的丈夫李宏伟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但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内容及借款交付时间、地点等细节不能自圆其说,且原告持有的“承诺书”中记载为“兴发牧业养殖场2005年3月1日在账面上空挂8万元借李宏伟的钱,如果今后国家给核销了这笔钱,兴发牧业养殖场要付给藏延红”。由此可知,该“承诺书”并非是对实际存在借款事实以及还款计划的认可,而是对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借用国家核销的政策将空挂的8万元兑现后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借��关系,故原告应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延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臧延红负担。臧延红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据充分。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词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承认,该两份证人证言法院并没有采信,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该债务属于空挂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提出该债务是空挂的事实既予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和龙市兴发牧业养殖场答辩称:该收据是为了临时平衡账开出来的,和龙市兴发牧业养殖场没借过原告8万元现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上诉人臧延红应当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所提供的两个证据虽然真实性不存在瑕疵,但是与其所提出的主张缺乏关联性,且针对被上诉人所提出来的“债务空挂”,上诉人臧延红也没有提出有效的反证予以反驳,所以上诉人臧延红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臧延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柱英审 判 员 池东波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