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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务工人员。2012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晓、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詹某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惠通村李某鱼塘旁用于看守鱼塘的其自己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詹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锡纸一卷、锡纸条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