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伟忠、岑锦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伟忠,岑锦凤,陈建科,XX国,张银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925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伟忠,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岑锦凤,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陈建科,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XX国,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张银丰,住所慈溪市。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1925号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张伟忠、岑锦凤、陈建科、XX国、张银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伟忠、岑锦凤、陈建科、XX国、张银丰尚欠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62257.9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776元,执行费9023元。现被执行人张伟忠、岑锦凤、陈建科、XX国、张银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19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