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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盖民梁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梁初字第3254号原告于某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福旭,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回她母亲家。2014年春节回到我家过年,几天后又回她母亲家。2014年5月1日被告跟我要钱,我给了她2000.00元后她就回来,但被告因生活琐事与我吵架而又回她母亲家,直到现在仍未回家。这段期间我多次去去接她,她都不回来。被告是以结婚为由骗取钱财,夫妻间根本没有感情,没有夫妻正常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元彩礼钱。婚后无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未出庭答辩,但本院在2014年12月11日对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时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他家来接我我就回去,不接我就不会去。我俩不打仗,就是有时他打我,因为分家的事。婚后没有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原告给我20000.00元彩礼,都买电视、冰箱和洗衣机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2013年11月回其母亲家居住,居住期间虽在2014年春节回家住过几天,后回其母亲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不足两年,原、被告诉争的彩礼款数额因被告未出庭,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彩礼款的数额不能确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和结婚证在案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出现矛盾是因缺乏了解和沟通,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原告来接我回家我就回去,原、被告之间并未出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元彩礼钱一事,因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返还彩礼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合计38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起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人民陪审员  修振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万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