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建华诉人寿财险霍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公司,周建华,高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住所地:霍州市河西开发区。送达地址:尧都区解放东路12号。负责人:齐保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荆亚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平,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亚军,被上诉人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闫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3时分,XX驾驶晋L540**晋LF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桃临线好义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高海平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后晋L540**车半挂牵引车又与由南向北王元红驾驶的晋L366**号大货车相撞,之后晋L540**车半挂牵引车又与由南向北李元迎驾驶的晋L633**晋LH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XX、李元迎死亡、高海平及晋L632**晋LH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冯小军受伤,并造成各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本起事故XX承担主要责任,高海平承担次要责任,王元红、李元迎、冯小军无责任的结论。本起事故高海平住院医疗费支出8983.68元。并且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中队调解,由周建华一次性赔偿高海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三轮车维修费共计壹万元。2012年8月周建华与王李明(死者XX的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周建华一次性支付王李明壹拾玖万元。事故车辆晋L540**半挂牵引车、晋LF0**挂车的车主周建华在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损险限额2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险5万元、乘客险、不计负赔率特约、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等,投保期间均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本案在一审庭审后,周建华与高海平达成赔偿协议,同时周建华向一审法院提出高海平撤回诉讼的申请,不再要求高海平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员XX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海平负次要责任,王元红、李元迎、冯小军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晋L540**、晋LF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主车报废损失214107元,挂车修复费用12000元,事故车辆驾驶员死亡赔偿5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赔偿,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给高海平医疗费1万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承担,但医疗费发票为8936.68元。该院认为应按医疗费发票赔偿为宜,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赔偿的清障费800元、拖车费2000元、装饰费2500元、鉴定费6600元,因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的投保合同,只包括拖车费一项,故拖车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承担,其他三项费用与被告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无关,以上几项相加由被告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费计276243.68元。原告周建华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海平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由被告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华损失费人民币276243.68元。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原告周建华承担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承担4646元。上诉人寿财保霍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高海平的医药费,一审判决未对无责车辆应该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进行扣除;2.一审判决对死者XX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3.对周建华的车辆损失应扣除高海平应该承担部分,周建华的车辆损失为15万元。被上诉人周建华答辩称:高海平的损失与无责车没有关系;XX死亡的证据我方已提供,我方车辆损失有鉴定结论,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几项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是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案中高海平的损失与其它无责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它无责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车上人员XX死亡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予以认可,故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周建华的车辆损失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后,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张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