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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白咸雷、赵桂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白咸雷,赵桂荣,袁金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50号原告: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路237号。法定代表人:尚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军,该公司职工。被告:白咸雷,男,农民。被告:赵桂荣,女,农民,系白咸雷之妻。被告:袁金林,男,聊城经济开发区韩集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咸雷、赵桂荣、袁金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军、被告白咸雷和袁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白咸雷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1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九五,白咸雷和赵桂芝系夫妻关系,为中国银行出具《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袁金林分别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义务。后中国银行起诉原告及三被告要求承担还款义务,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411号判决书判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4045.19元、利息1374.92元,及本金94045.19元自2013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白咸雷垫付借款及利息共64424元,袁金林为白咸雷垫付34159.29元。原告在承担了借款本金的全部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白咸雷、赵桂荣承担还款义务,袁金林承担相应份额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令被告白咸雷、赵桂荣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贷款及利息64424元;二、判令被告袁金林承担30265元(64424-34159)二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咸雷辩称:买车时是白全喜以被告的名义买的,实际购车人是白全喜,买车全是他出面办理的,汽车购买后也是由白全喜使用,银行贷款也是由他来偿还,担保人袁金林也是白全喜找的。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赵桂荣未答辩。被告袁金林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除了答辩人为白咸雷垫付的数额不对,其他均属实,答辩人实际垫付38296元。当时购车是白全喜找的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另外上次法院判决后,答辩人垫付了执行费600元和起诉费1100元。白咸雷买车时间是2009年,原告于2013年才开始追偿,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咸雷向原告购买起亚狮跑汽车一辆,价值165000元,首付50000元,余款由白咸雷通过贷款的方式,于2009年12月4日,白咸雷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贷款115000元,期限36个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九五。赵桂荣做为白咸雷的妻子与白咸雷共同在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上签上各自的名字,承诺上述贷款为白咸雷和赵桂荣共同对外负债。原告与袁金林分别为白咸雷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担保份额。后白咸雷偿还部分贷款,2013年3月19日,中国银行以白咸雷、赵桂荣、袁金林及本案原告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本院判决白咸雷、赵桂荣偿还中国银行借款94045.19元及2013年3月10日前的利息1374.92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袁金林及本案原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袁金林代白咸雷偿还38296元,本案原告偿还644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特种转帐传票、(2013)聊东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借款合同、行车证、机动车发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依照本院的判决代白咸雷偿还银行贷款64424元,白咸雷及赵桂荣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将原告垫付的款项支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袁金林作为另一担保人为白咸雷偿还贷款38296元,原告诉求由袁金林对64424-38296差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者未约定担保份额,故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桂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咸雷、赵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64424元;二、被告袁金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白咸雷、赵桂荣不能偿还部分减去38296之差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咸雷、赵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