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豫AX**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交叉口处时,撞上中心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将车开至距离事故地点约100米处的某洗浴中心门口。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接110报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鉴定,李某血醇含量为221.97mg/100ml。现被告人已对其损毁的护栏进行赔偿。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孔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设施损毁赔偿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对被害方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泊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