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国志犯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352号罪犯李国志,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甬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国志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国志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作出(2006)浙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8年09月1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国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国志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志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