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亮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亮,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松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哲飞,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亮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琼海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敬平、祝修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亮及其辩护人廖松日、王哲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被害人蔡某与某村委会合作成立海南东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某村委会经各户代表同意后入股的村委会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2014年6月13日,公司对上述土地砌墙进行管理,当天下午,被告人朱亮来到位于某村委会办公楼附近的施工现场,阻挠工人施工,并威胁称谁动工就打谁。被告人朱亮在工地上找到公司负责人蔡某,用语言威胁、恐吓蔡某,并索要10万元人民币,声称不给钱就不让公司施工。为了让工程顺利进行,蔡某通过某村委会第三村队长王某与朱亮协商,朱亮提出要给5万元才能让公司继续施工,并答应不再到工地上闹。蔡某迫于无奈,于2014年6月15日晚上23时许将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由王某将钱转交给朱亮。朱亮在收到4万元后,仍然继续向蔡某索要余下款项,并先后采取到公司工地上威胁工人、砸挖土机、推倒工程模板及钢筋柱的方式多次阻挠公司施工,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及生活秩序。被害人蔡某被迫于2014年7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将被告人朱亮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5万元赃款(其中朱亮家属代缴4万元,王某缴交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出警说明、到案说明、合作合同、协议书、村民代表会议土地参股决议、营业执照等公司成立材料;2、现场示意图、相片;3、证人王某、蔡某、陈某、卢某、张光某、王华某、韦某、莫某、黄某标、黄某南、吴某、汤某、王某同等人证人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蔡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朱亮敲诈勒索既遂数额为5万元的事实,根据本案证据,王某将蔡某的5万元转交给朱亮时仅其两人在场,而两人所述各有不同,王某所述为其将5万元交给朱亮,朱亮又将其中1万元作为酬谢交给王某,而被告人供认王某交给他仅有4万元,且该1万元确实一直由王某持有,该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即王某仅交给朱亮4万元。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朱亮敲诈勒索既遂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对于被告人朱亮未成功取得的6万元,由于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其敲诈勒索的该部分数额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亮于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50000元属违法所得款,应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蔡某。被告人朱亮及其辩护人符祥文、王宁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4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王宁关于被告人朱亮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符祥文关于被告人不存在敲诈勒索未遂的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向蔡某要求索取10元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成功取得4万元后仍继续阻扰施工,威胁、恐吓他人,继续要求索取财物,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未遂情形,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款50000元,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蔡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亮上诉提出,其具有案发后悔罪态度良好、全额退赔等情节,被害人没有遭受损失。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朱亮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朱亮量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二审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朱亮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亮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上诉人朱亮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符某代上诉人朱亮缴交的4万元和王某缴交的1万元;(3)出警说明,证实上诉人朱亮阻扰公司施工时接到报案出警处置的情况;(4)到案说明,证实上诉人朱亮被传讯到案的事实;(5)合作合同、协议书、村民代表会议土地参股决议、营业执照等公司成立材料,证实蔡某与某村委会合作成立海南东海XX实业有限公司,对某村委会经各户代表同意后入股的村委会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事实。2、现场示意图、相片,证实案发地点等情况。3、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蔡某工地施工时上诉人朱亮到工地吵闹。他晚上和蔡某一起时,蔡某说朱亮想要钱,他表示愿意找朱亮谈,让朱亮不再闹事,蔡某同意。他便找到朱亮,朱亮提出要10万元。他回来跟蔡某讲,蔡某说10万太多,不同意。他将蔡某意思转达朱亮,经多次商谈,蔡某最后同意给5万元,交给王某转交朱亮,朱亮最后收下4万元。过后几天朱亮又来闹事。他们找到朱亮,朱亮又要求要五、六万元,蔡某不同意。朱亮推倒围墙,阻止施工,扬言要打人,还恐吓要打蔡某及其全家人。(2)蔡某、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公司开工时朱亮在工地吵闹,不许施工,扬言谁施工就打谁。后来听蔡某说朱亮是想要钱,已通过王某将5万元交给朱亮等事实。(3)卢某、张光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均证实上诉人朱亮到工地阻止他们施工,恐吓他们谁施工就打谁等事实。(4)王华某、韦某、莫某、黄某标、黄某南、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均证实上诉人朱亮到工地威胁他们,阻挠施工的事实。(5)汤某、王某同的证言,证实蔡某与某村委会合作依法成立公司、开发所属土地,施工被朱亮阻扰时其村委会书记、主任等干部有到场调处等事实。4、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朱亮到他工地阻挠施工,声称“不给钱就不让施工”、“要动工就必须经过我”等。不一会,朱亮将他叫到一旁对他说,要想动工就要给我钱才能动工,并要求给10万元,他不同意。朱亮闹事后,经王某找朱亮,王某告诉他朱亮要求给10万元才可以开工,他不同意,最后被迫同意给5万元,交给王某转交朱亮。后来朱亮还继续到工地闹事,恐吓要打施工人员,并威胁要打他及他全家。5、上诉人朱亮的供述,供认其通过阻挠施工及的方式索取了蔡某4万元,该4万元是由王某交的。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朱亮上诉提出,其具有案发后悔罪态度良好、全额退赔等情节,被害人没有遭受损失。据此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朱亮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朱亮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朱亮量刑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朱亮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其曾供述通过阻挠施工及威胁、恐吓的方式索取蔡某4万元,该4万元是由王某交给其的,并有证人王某、蔡某、陈某、卢某、张光某、王志华等证言证实,且上诉人朱亮在索取4万元后仍继续阻挠施工,威胁、恐吓他人,继续索取财物。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上诉人朱亮敲诈勒索既遂数额认定为4万元。对于被告人朱亮未成功取得的6万元,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定辉审 判 员 韩香畴代理审判员 卢骥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王定辉撰稿:卢骥征校对:李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印制(共印3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