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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9日因盗窃罪被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公园靠某某小学路边,趁一辆黑色小汽车驾驶员下车之际,李某某启动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致使该车未能锁上,随后,李某某进入车内,在后排座上盗得两瓶“张裕”红葡萄酒。2、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商场公交站路边,趁一辆黑色“大众”小汽车驾驶员下车之际,被告人李某某启动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致使该车未能锁上,随后,吴某某进入车内,在后座上盗得四个茶具。3、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福路146号路边,趁“粤B618**”小汽车车主胡某下车之际,被告人李某某启动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致使该车未能锁上,随后,两人进入车内翻找,因未找到值钱财物而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47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电子干扰器一套、茶具四个、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电子干扰器一套、茶具四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