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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东霞、阜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东霞,邢子恒,邢冉冉,朱培青,梅正亮,王四玲,王子艳,徐美芝,王洋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庄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微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霞,女,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邢海朝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子恒,男,200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邢海朝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冉冉,女,200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邢海朝长女。法定代理人王东霞,系邢子恒、邢冉冉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培青,女,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邢海朝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东霞,女,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邢海朝之妻。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正亮,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玲,女,1985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泓霖、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艳,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审被告徐美芝,女,汉族,1962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系王维杰之妻。原审被告王洋洋,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王维杰之子。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袁正纲,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华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霞、邢子恒、邢冉冉、朱培青,梅正亮、王四玲、王子艳,原审被告徐美芝、王洋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阜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阳建华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和被上诉人王东霞、邢子恒、邢冉冉、朱培青委托代理人孙闯,梅正亮、王四玲委托代理人李泓霖、杨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美芝、王洋洋、都邦财险阜阳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1时20分许,王维杰驾驶皖KG0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陈棚乡陈棚村955KM处时,与相向行驶驾驶邢海朝驾驶的豫P80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王维杰、邢海朝二人当场死亡、乘坐豫P803**货车的梅正亮受伤、二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维杰因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013年8月10日王子艳将自己的皖KG00**号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2014年1月22日王子艳又将该车转让给王维杰,仍挂靠于运输公司。皖KG0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2月6日,王四玲将自己的豫P803**号车挂靠在周口市翔通运输公司名下。梅正亮受伤后于2014年1月27日至3月22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出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5、烟雾病。6、双肺挫伤并左侧肋骨骨折。2014年5月2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梅正亮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对王四玲的豫P803**车进行了车损的估价鉴定,确定该车估损总价格为93940元。庭审中,原告王东霞、邢子恒、邢冉冉、朱培青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结婚证。2、村委会证明。3、事故认定书。4、付井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信息表。5、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6、保险单。7、尸体用具费用证明(5500元)。原告梅正亮提供的证据除以上3、4、5、6项外还有:1、身份证、户口本。2、挂靠合同、管理费票据。3、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病例等。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告王四玲提供了如下证据:1、估价鉴定论证书和鉴定费票据。2、事故施救费票据。前述证据均已质证。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应赔偿相应损失。对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纳。皖KG00**号车已由王子艳转让给王维杰,王子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维杰已死亡,徐美芝、王洋洋虽为王维杰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未提供王维杰的遗产状况及遗产继承情况,对原告要求徐美芝、王洋洋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东霞、邢子恒、邢冉冉、朱培青的各项损失如下(结果取整,下同):1、死亡赔偿金,20×8475.34=169506元。2、丧葬费,37958÷12×6=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邢海朝的母亲朱培青已年满59周岁,对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朱培青只有邢海朝一子。由于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额,该项应为:5627.73×20=112554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仅提供了尸体用具证明,该项酌定为7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为358039元。原告梅正亮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7902元。2、误工费,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天,收入以交通运输行业计算,44421÷365×120=14604元。3、护理费,79.6×54=42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4=1620元。5、营养费,20×54=108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20×11%=1864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梅正亮儿子梅雷克1998年6月6日生,5627.73×2×11%÷2=61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05368元。原告王四玲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3940元。2、施救费用12000元。以上合计10594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偿:(一)原告王东霞等4人死亡伤残分项下所占比例为89%,110000×89%=97900元。(二)原告梅正亮死亡伤残分项下所占比例为11%,110000×11%=12100元,医疗费用分项下为10000元,合计22100元。(三)原告王四玲的财产损失分项下为2000元。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偿:(一)原告王东霞等4人,所占比例为58%,300000×58%=174000元。(二)梅正亮占比为19%,300000×19%=57000元。(三)王四玲占比为23%,300000×23%=69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赔偿:(一)王东霞等4人,358039-97900-174000=86139元。(二)梅正亮,105368-22100-57000=26268元。(三)王四玲,105940-2000-69000=34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东霞、邢子恒、邢冉冉、朱培青2719**元(97900元+174000元);原告梅正亮79100元(22100元+57000元);原告王四玲71000元(2000元+69000元);(二)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东霞、邢子恒、邢冉冉、朱培青861**元;原告梅正亮26268元;原告王四玲349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95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阜阳建华汽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王子艳与上诉人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告在起诉时并没列王子艳为被告,我公司申请追加后,原审未将开庭时间顺延,而是按照原定时间开庭;2、原审法院开创了我国民事案件判决书的先例,一个判决书两个案号;3、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个当事人只能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而原审允许三人参与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王子艳与上诉人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王子艳在上诉人名下从事经营。王子艳将车辆卖给王维杰,上诉人并不知道,王维杰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因此王子艳与王维杰的车辆买卖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2、上诉人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车主出售车辆以后,再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王子艳于2014年1月22日将车辆转让给王维杰,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明显中间有猫腻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王东霞、邢子恒、邢冉冉、朱培青、梅正亮、王四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退还上诉人阜阳建华汽运公司。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