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厦门鸿图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市诞尼鹭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诞尼鹭服饰有限公司,厦门鸿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诞尼鹭服饰有限公司,(一期)7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易冬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辉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鸿图包装有限公司(原厦门市达汇泽服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煌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芬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诞尼鹭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诞尼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鸿图包装有限公司(原厦门市达汇泽服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达汇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服装辅料的买卖关系。2013年5月9日,诞尼鹭公司向达汇泽公司出具《对账说明》,确认截至2013年3月31日,诞尼鹭公司累计欠达汇泽公司货款242736.95元。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诞尼鹭公司确认尚欠达汇泽公司货款95284元;达汇泽公司明确其诉求的“利息”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诞尼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照片》五份,以证明达汇泽公司提交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达汇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达汇泽公司以诞尼鹭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诞尼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5284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诞尼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诞尼鹭公司确认欠达汇泽公司货款9528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诞尼鹭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出具《对账说明》,可视为其之前已经收到全部货物。达汇泽公司主张诞尼鹭公司应立即支付尚欠货款952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诞尼鹭公司抗辩达汇泽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诞尼鹭公司未如期付款,应向达汇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诞尼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汇泽公司支付货款952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诞尼鹭公司负担。宣判后,诞尼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诞尼鹭公司上诉称:一、达汇泽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诞尼鹭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达汇泽公司交付的货物尺寸过小导致货物无法使用,目前该批货物仍然滞留在诞尼鹭公司仓库之中。因达汇泽公司所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导致诞尼鹭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诞尼鹭公司有权拒绝达汇泽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二、达汇泽公司主张货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仅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能,达汇泽公司主张货款利息系诉求错误。即使达汇泽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利息系逾期付款损失赔偿,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作约定,《对账说明》仅能证明诞尼鹭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对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及债务数额进行确认,不能当然证明诞尼鹭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货物。诞尼鹭公司在达汇泽公司主张权利之前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达汇泽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诞尼鹭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达汇泽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达汇泽公司答辩称:达汇泽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在达汇泽公司起诉前,诞尼鹭公司从未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如果货物质量有问题,诞尼鹭公司应当在《对账说明》中加以记载,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及时提出异议。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诞尼鹭公司应当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综上,达汇泽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达汇泽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鸿图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鸿图公司)。该事实有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达汇泽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本案二审期间变更为鸿图公司,故达汇泽公司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均由鸿图公司概括承受。诞尼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货物尺寸标准为何,而其于原审提交的五张照片亦不足以证明鸿图公司交付的货物尺寸与约定标准不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诞尼鹭公司提出的鸿图公司交付货物的尺寸与约定标准,以及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诞尼鹭公司应在收到讼争货物的同时支付,由于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货物的交付时间,而诞尼鹭公司向鸿图公司出具《对账说明》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原审判决以该日期为诞尼鹭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起算日期,并以之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故诞尼鹭公司该上诉主张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上诉人厦门市诞尼鹭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代理审判员 靳 羽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科研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