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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喇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崔xx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杨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崔xx。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何xx。原告崔xx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在建昌县喇嘛洞镇大杖子村王杖子组路段,原告驾驶巨阳牌红色电动车左转弯下道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下道的被告杨xx驾驶的琦速达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昌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都具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葫芦岛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23.5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原、被告两车相撞属实。发生事故地点道路很宽,没有其它车辆,被告卖油粉,车上有喇叭,边走边喊,所以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没有带安全帽,只是手指挂在被告车筐上,没有其它伤,所以,被告定不上伤残。原、被告曾通过交警队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等损失148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许,在建昌县喇嘛洞镇大杖子村王杖子组路段,原告驾驶巨阳牌红色电动自行车左转弯下道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下道的被告杨xx驾驶的琦速达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昌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都具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为右手示指离断伤,花医疗费4269.51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出院后经葫芦岛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为119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崔某1942年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有六名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4269.51元、护理费90元(30元×3天)、误工费5640元(188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营养费90元(30元×3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881元(10523元×20年×10%+7159元×7年÷6×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9元、复印费10元、修车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为38659.51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19329.76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485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崔xx19329.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华审判员  彭九军审判员  王德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