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保国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郑保国。委托代理人:李思增,河南省鹿邑县天平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冰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局XX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马树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保国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王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冲,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金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6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月9日16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城南社区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陆翡翠湾小区施工工地,郑保国、郑某兰、郑某举到工地阻碍工人正常施工,严重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郑保国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主体资格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2、事实证据:第一组,(1)证人李某甲证言;(2)证人张某甲证言;(3)证人张某乙证言;(4)证人陈某证言;(5)证人李某乙证言;(6)证人高某证言;(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原告郑某举和郑某兰、郑保国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违法行为。第二组,(8)郑保国陈述;(9)郑某举陈述;(10)郑某兰陈述。证明目的同上。第三组,书证:(11)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诉书;(12)委托书;(13)原告及相关证人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14)2013年12月26日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15)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调(2013)36号“关于阜南县2013年第1批次调整使用批而未征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安徽省政府皖政地调(2013)36号批复”);(1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7-18)。证明原告和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第三人施工的相关材料。3、程序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制作处罚决定书;(7)送达文书等。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4、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郑保国诉称:2014年1月9日16时许,原告在自己承包地内管理油菜及大棚蔬菜时,被他人无故打伤。当时,第三人工地还没有开始施工,不存在原告阻碍第三人施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证人金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杨某、孙某、韩某、张某丙、郑某戊、郑某己、郑某丙、郑某庚、崔某、张某丁、郑某辛等人分别出具的15份书面证明;(2)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299)、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复(2013)2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国务院国复(2013)292号裁决书”);(3)原告承包地照片;(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的指导意见》通知(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2004)238号通知”);(5)出庭证人金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6)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接警赶到案发现场后拍摄的现场视听资料。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该局认定原告郑保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提供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该局对原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拥有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施工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安徽省政府皖政地调(2013)36号批复;3、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办理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中,证人郑某己、李某丙、郑某丙、郑某乙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七名证人的证言失实,原告没有扰乱第三人单位秩序;原告被违法施工人员打伤后及时提出控告,被告未能追究打伤原告的违法人员的刑事责任,反而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执法不公;第三组证据与原告所举国务院国复(2013)292号裁决书内容相抵触,第三人是违法施工。经查:1、关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七名证人均证明,2014年1月9日15时许,第三人单位员工李某甲、张某乙、陈某、刘某、陈黎及李某乙等人在欧陆置业翡翠湾小区施工工地进行测绘放线和安装定位木桩时,原告和郑某举骑电瓶车、郑某兰步行,三人先后赶到施工现场后,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原告等三人将第三人已安装的木桩拔掉三四个放到电瓶车上,施工人员为拿回木桩与原告等三人发生争执,并造成郑保国、郑某举受伤,郑某兰也倒地上的事实。该七名证人证言与原告和郑某举、郑某兰陈述,以及原告申请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2、关于第三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根据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等文件,合法进行施工的事实,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举国务院国复(2013)292号裁决书内容并不相抵触。上述事实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所举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原告的处罚告知笔录系造假;第三人是违法施工,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经查:被告接到第三人员工报案后,及时出警和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工作,制作调查报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履行处罚告知程序,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上述异议,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1)、(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5)缺乏真实性;第三人是合法施工。经查:1、关于证据(1)、(5),金某等15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多系他人代书,所证内容基本一致,该15份证明及证人金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四人出庭证言,与原告和郑某举、郑某兰陈述,以及郑某乙、郑某己等人原在公安机关证言相矛盾,缺乏客观性,本院均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所称其承包地征收及第三人施工是否合法问题,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提供的第三组书证和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关于第三人系合法施工的依据。故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五)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6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城南社区第三人安徽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陆翡翠湾小区施工工地,居住该社区的原告郑保国及郑某举骑电瓶车、郑某兰步行经过工地时,三人以其征地纠纷等未得到处理为由,阻止第三人单位施工人员正常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造成原告和郑某举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接到第三人单位员工报警后,及时出警至事发现场,依法受案和开展调查工作,制作调查报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履行处罚告知程序,期间,于同年2月7日依法办理案件延长呈批手续,2014年2月28日经层级审批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郑保国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于同年3月3日执行,于3月7日决定暂缓执行。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4)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南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1、被告还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同时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257号、第255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郑某举、郑某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被告接警至事发现场处理中,联系“120”救护车将原告和郑某举及郑某兰三人送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2月4日,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刑法鉴字(2014)第054号、第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分别为:郑某举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郑保国鼻部、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郑某兰入院治疗,未进行相应的鉴定。3、2013年7月29日,国务院作出的国复(2013)292号行政复议裁决中,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06)628号批复违法,责成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补办涉案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及补充耕地手续。2013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调(2013)36号批复中,同意阜南县补办涉案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手续等。2013年5月24日、12月26日,安徽欧陆置业有限公司取得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3日,第三人与安徽欧陆置业有限公司签定承建工程项目。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严重扰乱第三人单位秩序,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被告接第三人报警后,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取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认定原告阻碍第三人工人正常施工,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保国要求撤销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