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但启朋与管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启朋,管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但启朋。委托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少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8号。代表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但启朋与被告管少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启朋的委托代理人翟怀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启朋诉称:2013年10月13日,管少中驾驶车辆在金福北苑小区内由东往西驶上庄桥路往南左转弯时,与路边但启朋发生碰撞,致使但启朋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少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但启朋各项损失共计144917.54元,故现要求各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本案仅需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管少中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7时10分许,管少中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金福北苑小区内由东往西驶上庄桥路往南左转弯时,与路边行人但启朋发生碰撞,造成但启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少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3202055201311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但启朋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踝部软组织裂伤。2013年10月21日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11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踝部软组织裂伤。出院后,但启朋遵医嘱进行复诊,现主张医疗费19541.74元。但启朋在治疗期间,其就前期部份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5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启朋花费医疗费为61597.5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9278元;由管少中赔偿12319.5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质证时,保险公司对于但启朋现主张的医疗费19541.74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但启朋提供其于广东就医时相应的门诊病历或读片报告单;对于医疗器械票据188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嘱且系非正规发票;故仅认可15874.74元。诉讼期间,但启朋就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但启朋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但启朋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但启朋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对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伤残等级因系活动度鉴定,主观性较强,要求打折处理,对于三期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承担。又查明: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管少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但启朋另主张下列赔偿费用: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23476元/年×5年×10%÷4)、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10%)、护理费5850元【50元/天×(27天+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交通费85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但启朋提供上海铭晨系统集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设备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未发工资证明;设备公司为但启朋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大英县天保镇书房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薄;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就餐证明及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质证时,保险公司对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费仅认可每月1630元,对于天数没有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住院天数27天,共486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要求但启朋提供户口底册及被扶养人生活来源证明,对于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打折计算;对于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4500元;对于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启朋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启朋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一并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对于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但启朋于广东就医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关联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之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但启朋主张188元医疗器械费用,因该票据未注明客户名称,也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确系但启朋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现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353.74元。(2)关于误工费,但启朋向本院提供设备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未发工资证明及设备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保险合同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误工事实。保险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否定但启朋之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之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但启朋主张其工资为每日16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为标准;结合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180日,本院现认定误工费25639.5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本院现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鉴于保险公司对但启朋住院天数27天不持异议,本院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但启朋向本院提交其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现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启朋向本院提交大英县天保镇书房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薄予以佐证被扶养人有1人,扶养义务人有4人,该证据同样具有证明效力,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该事实,同时,保险公司亦未就其主张适用农村标准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又鉴于保险公司对于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故本院现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4.5元。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1626.5元。(6)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现但启朋主张的标准每天50元属合理;结合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90日,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但启朋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较为合理。综上,本院现确定但启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20739.74元(含医疗费19353.7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伤残赔偿费用107466元(含残疾赔偿金71626.5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5639.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205.74元。鉴于管少中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故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7466元。因管少中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739.74元应由管少中承担,鉴于管少中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739.7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合同项下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管少中亦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启朋107466元,在三者险合同项下承担20739.74元,以上合计128205.7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但启朋(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但启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132元,由但启朋负担361元,保险公司负担2771元(但启朋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但启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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