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张某,女。被告苏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敦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3年底由父母包办与被告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二个儿子,长子苏某甲,1994年7月出生;次子苏某乙,2003年5月出生,共同财产有一间半房屋。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已分居生活5年,夫妻生活无法维持。为此,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坳上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浙江省云和县新建一号大浴场、云和县贝尔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一直在浴场、公司打工的情况。被告苏某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有关机关对原告身份情况、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的证明,合法、真实,且与本案诉争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的情况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证据采信。本院依职权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了苏某、苏某甲、苏某乙的身份信息,并向原告出示,原告对此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原、被告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儿子,长子苏某甲,次子苏某乙。2013年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原告以无法维持夫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苏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家庭生活稳定。只是近几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很少沟通,加上双方对一些日常事务的处理上有分歧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家庭生活,加强沟通,增强相互信任,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家庭关系能够和好。原告主张双方分居生活5年,无法维持夫妻关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敦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