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金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海娟与翟忠华、李满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娟,翟忠华,李满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周海娟。委托代理人耿福祥。被告翟忠华。被告李满勤。原告周海娟与被告翟忠华、李满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忠华、李满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娟诉称,翟忠华、李满勤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翟忠华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为近期归还原告。现已有一年有余,期间原告多次催讨,翟忠华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翟忠华、李满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周海娟持借条等起诉来院,称“2013年3月13日翟忠华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因翟忠华未及时归还,导致诉讼。”。审查周海娟提供的借条,系一人手写,内容为“借条今借周海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翟忠华2013年3月13日”。庭审中原告还陈述,2012年10月其到翟忠华的公司上班认识了两被告,其在公司做设计。其工作了一段时间,翟忠华以手头紧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同其父亲商量,从其自己卡上取了20000元,从其父亲卡上取了20000多元,加上其身上的现金,一共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条是翟忠华写的。被告口头说一、两个月就归还。因被告一直不发工资,其在2013年9月离开公司,离开时被告还欠其两个月的工资。当时双方没有说利息,因为两个月就归还。另查明翟忠华、李满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3月13日被告翟忠华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向原告周海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翟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翟忠华向原告周海娟借款50000元事实成立。现原告周海娟起诉要求被告翟忠华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翟忠华、李满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满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满勤与被告翟忠华共同归还该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也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忠华、李满勤应共同归还原告周海娟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翟忠华、李满勤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翟忠华、李满勤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