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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州市大利嘉城某店内,非法销售窃听、窃照设备,并从中获利。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且从其店内查获电子设备46台,其中涉案电子设备38台(车辆钥匙状28个、圆钟表状4个、手表状2个、长筒钟表状2个、钢笔状1个、黑色U盘状1个),福建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对其中型号相同设备抽样鉴定,共对11台设备进行鉴定,其中9台设备被认定为具有专业间谍器材的功能和特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州市大利嘉城某店内,非法销售窃听、窃照设备,并从中获利。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且从其店内查获电子设备46台,其中涉案电子设备38台(车辆钥匙状28个、圆钟表状4个、手表状2个、长筒钟表状2个、钢笔状1个、黑色U盘状1个),福建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对其中型号相同设备抽样鉴定,共对11台设备进行鉴定,其中9台设备被认定为具有专业间谍器材的功能和特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冯学意、蒋朝闽的证言,福建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福建省特鉴字(2013)008、009、010、011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201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羁押30天已折抵)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销售的9件定位仪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志娟人民陪审员  林国庆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照明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