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国付”,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应杭,湛江市赤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另案移送起诉)在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日光海岸西餐厅门前,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碰撞倒在地上,继而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陈某甲遂打电话叫其哥哥被告人陈某某赶来,后陈某某与绰号“葵仔”共五人(绰号“葵仔”等四人身份不详)携带砖头、啤酒瓶赶到现场,陈某某、陈某甲等人在与被害人杨某、许某、秦某等人商谈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过程中,陈某某等人持泥砖块、啤酒瓶对杨某、许某、秦某三人进行殴打致伤,陈某甲也参与殴打杨某等人。案发后,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许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未达轻伤,秦某被打伤头部致左侧颞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等人对被害人秦某、杨某、许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秦某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应杭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认为陈某某因弟弟陈某甲与三名被害人杨某、许某、秦某之间的矛盾才赶往现场帮忙,其本意是为了保护弟弟,其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本院考虑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另案移送起诉)在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日光海岸西餐厅门前,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碰撞倒在地上,继而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陈某甲遂打电话叫其哥哥被告人陈某某赶来,后陈某某与绰号“葵仔”共五人(绰号“葵仔”等四人身份不详)携带砖头、啤酒瓶赶到现场,陈某某、陈某甲等人在与被害人杨某、许某、秦某等人商谈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过程中,陈某某等人持泥砖块、啤酒瓶对杨某、许某、秦某三人进行殴打致伤,陈某甲也参与殴打杨某等人。案发后,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许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未达轻伤,秦某被打伤头部致左侧颞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以上事实,有经证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杨某、许某、秦某于2013年10月3日1时在赤坎区跃进路日光海岸西餐厅前人行道被人殴打一案。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手机号码的201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通话记录和机主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证实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许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现场提取的砖头及拖鞋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杨某血的基因分型一致。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平火车站附近抓获陈某某。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4年1月1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委托书、刑事和解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5日主持协调本案被害人秦某、杨某、许某与陈某浩(受陈某某委托)进行和解,但和解不成功。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学生信息表、照片说明、自动退学处理决定。证实经广东省农工商职业技术学校说明,陈某甲(私下要求别人称他为陈子浩)于2013年5月20日被学校作自动退学处理。受害人秦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许某、杨某、许某海在赤坎区跃进路日光海岸西餐厅喝酒。我们听到一声巨响,走出去发现是因为杨某停放在西餐厅门前的电动车被一个青年男子坐上后倒在地上了,车身右侧有很多刮花的痕迹。杨某就跟那名男子谈赔偿,要求他修好车或者赔一百元。男子答应赔钱,但现在身上没钱,需要等朋友送钱来。过了十几分钟,我们看到有七、八个男子来到现场。其中一个黑色上衣的男子拿着啤酒瓶。另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手中拿着一块砖头,跟许某说话,问我们是不是欺负他小弟。我们说没有。后来说了什么我没听清。我就跟白色上衣男子说,你拿着这些东西(砖头)是什么意思。刚说完这句话,坐倒电动车的男子就动手打了杨某头部一下,其他人也用手中的砖头和啤酒瓶来殴打我们三个人。过了几分钟,这些人就全部逃散了。而我就坐在西餐厅门前的台阶上,发现人行道上有部手机,我就捡起来。没几分钟,该手机响起,我被打到头部,很疼,就把手机交给许某海。许某海接通了手机,具体说了什么,我没听清楚。不久民警就来到,了解情况后,把我们送到医院。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3日1时许,我和朋友许某、秦某在日光海岸西餐厅喝酒。当时我们已经截止准备离开,这时我听到门外电动车倒地的响声,我抬头看到我的电动车倒地了。我和我朋友冲出去,找撞到我车的蓝色衣服的男子理论。该男子向我们道歉,我们就提出让他把车修好,或者赔一百块。他答应赔一百块,但身上钱不够,让朋友拿钱过来赔偿,让我们等一下。过来20分钟左右,就有七、八个人冲到西餐厅门口前。我看到其中一个人拿着砖头,其他的没有留意。当时许某就问对方是想要怎样解决,拿着砖头干什么。这时拿着砖头的男子说了一句话,但我没听清。而撞到我电动车的男子就动手打了我头部一拳,随后我们就打了起来。秦某被三、四个人围着打,许某在餐厅门口被人用砖头打倒在地上。我想走过去拉开他们,他们就连我一起打了。当时我头部被那伙男子用砖块打了两下,我就从他们手中抢过砖块。一会儿后,许某海从餐厅卫生间出来时,那伙男子就逃散了。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3日1时许,我和朋友杨某、秦某、许某海在日光海岸西餐厅喝酒。我们刚结完账,准备离开时,听到门外传来一声巨响,我们就走到停车的地方查看,发现是一名身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撞到了杨某的电动车。我们随即找他理论,让他赔100元。他说可以,不过刚好喝完酒没钱,要让朋友送过来,让我们等一下。等了20分钟,许某海刚好去上厕所时,对方有两个人坐摩托车来到西餐厅门口,后面还有几个人跟着。这时撞倒电动车的男子就一拳朝杨某打去,两名坐摩托来的男青年的其中一个也拿着半截玻璃瓶往我头上砸来。跟着两名男子后面的几个人也冲了上来,我们就打了起来。我们都被人用砖头打到头部流血了,大概5分钟左右,许某海出来,对方就跑了。随即我们就报警了。证人许某海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3日1时许,我和朋友杨某、许某、秦某在日光海岸西餐厅喝酒。当时杨某的电动车就放在西餐厅门口,有一名身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撞倒了该电动车。我们就跑出去,找到该名男子。他就向我们道歉,并说可以让朋友拿钱过来赔偿,让我们等一下。我见事情处理好了,就去上了个厕所。上完厕所,我就看到三个朋友被人殴打,我立马冲上去拉开殴打我朋友那伙青年。然后他们就跑掉了。他们跑掉了之后,还打通秦某在现场捡到的手机,两次电话都是我接的。第一次他问我们在哪里,我说远扬酒店。我继续问他想怎样,他就挂了电话。过了十分钟,对方又打电话来问我在哪里,我还是说在远扬酒店,然后我继续问他想怎样,他说他在都市领秀,让我们过去,接着他就挂掉电话。随后警察到达现场,我把手机交给了警察。证人林某明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日晚上九点多,我和大姐林紫欣在日光海岸喝酒吃东西。玩到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大姐在门口准备离开。突然听到一声巨响,然后看到西餐厅里面冲出四名男子,他们走到一辆电动车旁,围着一个跟我姐他们一起喝酒的男子争吵,由于他们说的是雷州话,我不懂所以没听清。被围着的那名男子因为手机没电,找了我借手机(手机号码:1587638****)打电话。我把手机借给他后,就搭我姐一个朋友的电动车去百姓村吃夜宵,后来那个男子就到吃夜宵的电话还给我。证人林紫欣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日晚上9点多,我和弟弟,还有八个朋友在日光海岸西餐厅聚会。到了凌晨1时许,我们准备离开时,和我们一起喝酒的男子陈子豪(音)坐倒了一辆电动车。西餐厅里冲出四个男子,围着陈子豪争吵,要他赔钱。具体说多少,我没听清楚。陈子豪就问我们身上有无现金,我们都说没有。他就向我借电话,说是打给他哥。我说手机没电了,他就找到我弟弟借到了手机。等了一会都没有见到他哥来,我们几个就去到百姓村吃夜宵,留陈子豪一个人等他哥。后来陈子豪也来到吃夜宵的地方还手机给我弟弟。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日晚上9点多,我和林紫欣姐弟、曹莹、陈子浩、阿龟、汤丸等人在日光海岸西餐厅聚会。到了凌晨1时许,我们准备离开,当时我和曹莹去了卫生间,其他人在外面等我。当我出来时,发现几个男子围着陈子浩,我听林紫欣说是他坐坏了别人的一辆电动车。至于他们要赔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我看到陈子浩拿林紫欣弟弟的手机打电话,我没听到内容。过来一会儿,我们先到百姓村吃夜宵了,后来陈子浩也来到我吃夜宵的地方把手机还给林紫欣弟弟。陈子浩的手机号码是138225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日光海岸西餐厅的厨师。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我在前台看到一名黑蓝色衣服的男子不小心把一辆电动车坐倒了。这时餐厅里的四个男子(后来民警告诉我四个男子叫许某、杨某、秦某、许某海)就冲了出去,许某手里还拿着啤酒瓶。许某一出去就用拳头打了黑蓝色衣服男子后腰一拳,然后把啤酒瓶放在隔壁的树底下,接着说要黑蓝色衣服男子赔100元。黑蓝色衣服的男子同意了,就说让人拿钱过来。过了20分钟,许某海进入餐厅上厕所,这时就有两个男子“打的”到远扬酒店附近,然后步行上来,其中一名白色衣服的男子拿着一块砖头藏在身后。两名男子来了以后就询问要赔偿多少,双方谈了一会儿,就开始打了起来,后面还冲上来好几个人。我见他们打了起来就躲进餐厅关上大门。这时许某海出来,要求我开门后冲了出去。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过了10分钟后,我才开门出来,许某等四名男子坐在门口右边。我看到地上的砖头和玻璃渣,觉得这些东西放在门口不好,就清理了一下。证人陈某浩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陈某某、陈某甲的父亲。大概是国庆过后一天,陈某某跟我说手机丢了,我就给了他一个手机号。我不清楚儿子在2013年10月2日至3日在哪里,做了什么事。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初的一个晚上,我跟几个朋友在日光海岸西餐厅喝酒至凌晨。准备离开时,我把门口的一辆电动车坐倒了。西餐厅里冲出来四、五个人,其中一个拿着绿色啤酒瓶,问我想干嘛,信不信打死我。我就把电动车扶起来,跟他们道歉。他们要求我把酒钱买了,并还要把电动车修好。我怕他们打我,就先答应他们要求。当时我手机没电了,就借了当晚喝酒认识的一个男子的手机打电话给我二哥陈某某。我对二哥说我把别人电动车弄倒了,对方要求我赔偿。二哥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日光海岸西餐厅,二哥让我等他。我就让朋友们先去百姓村吃夜宵,我再过去。我的朋友就离开了。过了十几分钟,我二哥陈某某带了几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来找我。我二哥来后,就跟对方谈赔偿,不一会儿,二哥他们就跟对方发生冲突,动手打架了。我哥带来的朋友有人拿起地上的砖块和啤酒瓶跟对方打了起来,我也冲上去帮忙。当时场面混乱,我没看清打到对方什么部位,也不知道对方伤的如何。我只知道我背部被砖块打了一下。打了几分钟,我跟二哥他们就坐出租车跑了,然后我在富虹上游城下车,二哥他们去哪了我不知道。然后我坐摩托去百姓村找到借我手机的人,还给他手机之后,我就回去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赤坎区金沙湾啤酒节跟一些朋友喝酒。10月3日凌晨,我接到弟弟陈某甲的电话,他说有3、4个人要砍他,他现在日光海岸西餐厅附近一个角落躲着,让我快点过来。我于是叫上一起喝酒的四个朋友,其中一个叫陈葵(外号葵子),其他的不知道姓名。我们开两辆电动车去到购书中心。我们停好车就向日光海岸跑去,因为听说对方有刀,我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防身。我见到对方后,发现他们手上没有东西,我就问是什么事。对方说我弟弟摔坏了一辆电动车,要赔100元。我就掉头看看那台电动车。当我查看时,我弟弟就和我带来的四个朋友跟对方三个人对打起来。于是我也冲上去用手里的砖头拍对方,第一下没拍中,砖头掉在了地上。我又捡起来,朝对方头部打去。我不知道打中对方哪个人哪个部位。当时场面混乱,我拿着砖头朝对方乱拍,后来砖头掉了,我又拳打脚踢对方。对方也打了我右眼一拳。打了几分钟,我们就分头逃跑了,其他人我不知道跑哪了,我跟弟弟就打的到富虹上游城,他下了车。我发现自己手机(酷派牌黑色手机,号码1821884****)不见了,就去霞山一个朋友家上网。后来想起可能是掉现场了,我就上网停掉了我手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甲、受害人秦某、杨某、许某等人对案发现场、涉案人员、涉案的手机、拖鞋、砖块等物品的辨认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秦某、杨某、许某,造成秦某重伤,杨某、许某未达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恩审 判 员 黄 勤代理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