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春海诉郝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刘春海,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祁丽,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梅,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刘春海诉被告郝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海的委托代理人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海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郝永梅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有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很快就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永梅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郝永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打到被告郝永梅账户上。但被告郝永梅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郝永梅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尚未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永梅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海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