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林、徐山川、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明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秦林,徐山川,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明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全。被告秦林,男,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徐山川,男,住址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法定代表人张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阳明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京沈西一街18号。法定代表人洪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飞达公司)与被告秦林、徐山川、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阳公司)、沈阳明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恒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阳公司、被告徐山川为代表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172428元。被告秦林是挂靠江苏中阳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徐山川是现场负责人。被告秦林已支付工程款116505元,尚欠55923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江苏中阳公司、秦林、徐山川给付原告工程款55923元;2、要求被告明华恒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秦林、徐山川的准确地址,致使起诉状无法送达,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准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盛飞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免于收取,已收取6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荣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