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宣学林、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宣学林,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正红,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学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7日,无业,住白银市平川区。委托代理人吕锦伟,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被告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学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锦伟,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宣学林、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正红、李君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用于周转,借期一年(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月息2.1%。第二被告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50万元。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对剩余240万元要求展期,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合同展期至2013年9月15日。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偿还本金,第一被告只是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未再清偿过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收),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8.5万元(其中律师费用7.96万元、差旅费0.54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宣学林辩称,一,依据《贷款通则》61条、73条规定,原告不具有贷款许可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从属于借款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二、若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1%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必然所需的费用。律师费无明确数额,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权利,视为放弃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用于周转,借期一年(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月息2.1%。第二被告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50万元。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对剩余240万元要求展期,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合同展期至2013年9月15日。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偿还本金,第一被告只是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未再清偿过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提供了发票,差旅费未提供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学林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借款,被告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宣学林认为原告不具有贷款许可的资质,主借款合同无效、从担保合同亦无效。为此原告提交了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一份,证实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故原告具有小额贷款资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视为放弃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宣学林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宣学林、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一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并约定原借款时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在展期内,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故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2013年9月14日起二年,即2015年9月1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又因律师费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差旅费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对差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利息略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学林偿还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利息的计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及律师费79840元,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盛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6元,由被告宣学林、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登云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