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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平与被告毛法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平,毛法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赵新平。被告毛法清。原告赵新平与被告毛法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法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平诉称:2012年8月,原告经营武陵区文鑫商行,被告毛法清与原告的爱人系同乡关系,且比较熟悉,由于烟酒店的生意不景气,被告自称在临澧县开办了一家公司,需要的烟酒量比较大,原告见此情况,就要求被告看老乡的面子照顾生意。被告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共在原告经营的武陵区文鑫商行赊购烟酒共计人民币3019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结账,原告见此情况,要求被告到店里见面,2013年1月31日,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后来被告见原告的电话一律不接,且现已找不到被告的踪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194元,截至立案之日止,支付利息6000元整。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3日销售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烟酒的签单记录;2、欠条,拟证明被告认可欠付30194元烟酒款的事实;3、毛法清户籍底卡一张,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4、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被告毛法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质证权利。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合议庭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新平系武陵区文鑫商行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该商行于2012年8月24日经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登记成立,其注册号为430702600344369(1-1);名称:武陵区文鑫商行;经营者姓名:赵新平;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朝阳路鸿升小区蝴蝶公寓11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零兼营:卷烟、雪茄烟零售。被告毛法清与原告赵新平的爱人均系安乡老乡,且比较熟,被告自称在临澧县开办了一家公司,需要的烟酒量比较大,当初原告经营的商行生意不景气,原告为了将生意做好,便要求被告看老乡的面子多照顾自己的生意。之后,被告毛法清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武陵区文鑫商行赊购烟酒等共计人民币30194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具体内容为:“今欠到文鑫烟酒叁万零壹佰玖拾肆元整(¥30194.00元),毛法清,2013年元月31号,(已转账为准抵减)。”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来被告见原告的电话一律不接,现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毛法清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1月3日多次在原告赵新平经营的武陵区文鑫商行赊购烟酒,现尚欠原告赵新平烟酒款30194元属实。被告赊取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佐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法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法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新平支付货款人民币30194元;二、驳回原告赵新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85元,由被告毛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登忠审 判 员  莫晓晞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