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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非诉行审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洪泽县银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泽非诉行审字第00014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北京路105号。法定代表人胡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局劳动监察大队书记。委托代理人王乃阳,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洪泽县银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总渠路11号。法定代表人蒋德银,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洪泽县银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洪泽县银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洪人社察罚决字(2014)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洪人社察罚决字(2014)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克成审 判 员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