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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宝龙与梁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龙,梁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田宝龙,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梁立云,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田宝龙与被告梁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返还的事实。被告梁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田宝龙主张被告梁立云向其借款8万元未返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宝龙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梁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