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特执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袁兴科 宋安艳等人 终本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兴科,宋安艳,袁江会,胡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黔六特执第532号申请执行人袁兴科,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下坪村七组。申请执行人宋安艳,女,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下坪村七组。被执行人袁江会(曾用名袁猛),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新窑乡鸭塘村鸭塘组。被执行人胡洪波,男,1994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半厢村半厢组。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那平路,组织机构代码91472158一4。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制作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袁兴科、宋安艳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袁江���(曾用名袁猛)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履行给付申请人赔偿款民币8.5039万元、诉讼费1125元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履行支付申请人袁兴科、宋安艳赔偿款民币1.1万元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胡洪波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履行给付申请人袁兴科、宋安艳诉讼费483元的义务。在执行中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履行了本案执行款1.1万元和执行费1341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袁江会、胡洪波至令未履行法定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袁江会、胡洪波暂无可供执行的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黔六特执字第532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开友审判员 吕永全审判员 田兴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