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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饶新洲、段菊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饶新洲,段菊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616号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原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家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XX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饶新洲(曾用名饶新舟)。被告段菊钗,系被告饶新洲之妻。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饶新洲、段菊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陈浩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祥、XX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新洲、段菊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饶新洲以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北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港一品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为了加强对该项目的管理,同年7月31日,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新洲签订了房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港一品项目工程由被告饶新洲挂靠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饶新洲享有和承担。被告饶新洲按工程总造价的0.6%向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饶新洲在该项目经营期间,因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多次引起诉讼,造成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扣划,截止2014年7月20日,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共为被告饶新洲垫付债务共计1050371元。此外,被告饶新洲承诺承担历欠款8800元,处理案件的诉讼代理费60000元。以上合计1119171元。经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饶新洲立即偿还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1119171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段菊钗作为被告饶新洲的妻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通知。证据二: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饶新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饶新洲的身份情况。证据四:2009年7月7日被告饶新洲挂靠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港实业投资公司签订的金港一品2号楼的施工合同。证据五:2009年7月7日被告饶新洲挂靠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港实业投资公司签订的金港一品3号、4号、5号楼的施工合同。证据六:2009年7月31日被告饶新洲与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由湖北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金港一品”2、3、4、5号楼建设施工工程,是由被告饶新洲以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被告饶新洲按工程总造价的0.6%向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证据七:袁勇泉出具的收条、承诺书、结算单。证明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代饶新洲垫付金港一品项目的涂料、油漆工程款5000元。证据八:王双全出具的收据、承诺书。证明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代饶新洲垫付金港一品项目防水工程款20000元。证据九:2012年1月2日,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为金港一品项目(李国庆)纠纷一案,上交上诉费7114元。证据十:李国庆出具的收条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饶新洲垫付李国庆的工程款353557元。证据十一:2012年5月2日,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单和专用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饶新洲交纳其与刘华刚大理石工程款纠纷一案的上诉费5170元。证据十二:2012年8月16日吴理斌出具的收条、转款凭证及应城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饶新洲垫付吴理斌建筑材料款380000元。证据十三:应城人民法院(2012)应城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及强行划款凭证。证明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饶新洲的金港一品项目纠纷案中,被法院强行扣划工程款279170元。证据十四:2012年5月16日被告饶新洲向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据十五:2012年8月18日被告饶新洲向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饶新洲向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因金港一品项目中引起的纠纷由被告饶新洲承担,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在其中垫付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可以向被告饶新洲追偿。证据十六: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证明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饶新洲处理纠纷垫付代理人代理费40000元。证据十七:应城市人民法院(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饶新洲交纳其与周明江防水工程款纠纷一案的上诉费360元。被告饶新洲、段菊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饶新洲以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应城金港一品项目一期工程2号、3号、4、号、5号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北金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应城金港一品项目2号至5号楼桩基以上部分整体委托由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09年7月31日,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新洲签订了房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饶新洲作为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应城金港一品2号至5号楼项目经理,被告饶新洲承包经营应城金港一品2号至5号楼工程项目,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按工程造价提取0.6%的管理费,被告饶新洲在承包期间,承担该工程项目前、中、后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饶新洲所经营的应城金港一品项目多次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并诉至法院。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先后给被告饶新洲经营的应城金港一品项目垫付费用共计1046814元(其中包括垫付袁勇泉油漆、涂料工程款5000元、垫付王双全防水工程款20000元、垫付李国庆工程款纠纷诉讼费7114元、垫付李国庆工程款350000元、垫付刘华刚工程款纠纷诉讼费5170元、垫付刘华刚工程款279170元、垫付吴理斌材料款380000元、垫付周明江防水工程款纠纷诉讼费36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饶新洲向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上述部分款项及2011年历欠管理费8800元、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聘请代理人处理应城金港一品项目工程纠纷支付代理费6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经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饶新洲、段菊钗催要该款未果。另查明,被告饶新洲与被告段菊钗系夫妻关系。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聘请代理人处理应城金港一品项目工程纠纷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新洲签订的合同名义是房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代替被告饶新洲所经营的应城金港一品项目工程纠纷支付相关债务及诉讼费用共计1046814元,被告饶新洲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偿付。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代替被告饶新洲垫付款项给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此外,被告饶新洲承诺偿还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历欠管理费8800元以及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代理人代理费4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段菊钗系被告饶新洲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饶新洲、段菊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段菊钗应当对被告饶新洲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新洲、段菊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046814元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046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饶新洲、段菊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8800元和代理费40000元,共计488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饶新洲、段菊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中,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