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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贾义波与被告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义波,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贾义波,男,生于1970年3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义龙(系贾义波胞兄),男,汉族。被告刘涛,男,生于1975年11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恒波(系刘涛朋友),男,满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公司总经理。原告贾义波与被告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全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义波的委托代理人贾义龙、被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吴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义波诉称,2015年2月23日11时30分,被告刘涛驾车由石泉往西乡县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1232KM+800M处,在右转弯下坡的过程中,因逆向行驶,其车左前角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车辆的左前角相碰,致使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西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义波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花维修费、背车费共计24604元。现诉请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汽车维修费23104元、背车费1500元,共计246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涛赔偿。被告刘涛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违法占道、逆行而导致险情发生,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为了避险不得不急打方向,被告即使采取措施不当,也只应负次要责任。西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陕A230**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公司只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1时30分,被告刘涛驾驶陕A230**号小型轿车由陕西省石泉县往陕西省西乡县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1232KM+800M处,在右转弯下坡的过程中,因逆向行驶,其车左前角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贾义波驾驶的陕FYB1**号小型轿车左前角相碰,致被告刘涛所驾车辆上的乘员甘玮、马甘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西公交认字61072482015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贾义波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陕FYB1**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1500元,在西乡县站前汽车修配厂维修,支付车辆维修工料费用23104元。另查明,被告刘涛驾驶的陕A23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父刘泽福。该车于2014年10月9日以刘泽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涛因对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复核终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贾义波的身份证、驾驶证、陕FYB1**号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交的刘涛的身份证、本院调取的刘涛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了原告贾义波、被告刘涛的基本身份以及其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和陕FYB1**号小型轿车、陕A23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信息情况;2、原告提交的陕A23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站前汽车修配厂发票3张,维修清单、证明各1份,证明了施救、维修陕FYB1**号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23104元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了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5、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了被告曾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复核终止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违法占道、逆行而导致险情发生,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根据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中车辆相撞时掉落在地的泥土及塑料碎片等痕迹的地点可以判断事故中两车相碰撞瞬间所在地点位于原告车辆正常行驶的车道内,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系原告违法占道、逆向行驶而引发,被告刘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刘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引发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义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过错分析得当,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贾义波造成的财产损失,因系被告刘涛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刘涛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涛驾驶的陕A2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限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涛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贾义波的经济损失为:陕FYB1**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23104元,合计246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的22604元,由被告刘涛赔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全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