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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幼琼,林洚宇,林育冰与北京仁德洲中医药科学研究院,北京仁德洲中医药科学研究院深圳分院,张燕,龚德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幼琼,林洚宇,林育冰,北京仁德洲中医药科学研究院,北京仁德洲中医药科学研究院深圳分院,张燕,龚德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幼琼。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洚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育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仁德洲中医药科学研究院。法定代表人:陈远平,该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仁德洲中医药科学研究院深圳分院。法定代表人:田小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德雄。再审申请人黄幼琼、林洚宇、林育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仁德洲中医药科学研究院、北京仁德洲中医药科学研究院深圳分院、张燕、龚德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幼琼、林洚宇、林育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张燕、龚德雄因用自制的所谓“电疗仪”对死者林思安治疗长达二年之久,是造成林思安身体严重受到伤害以至死亡的直接原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称:“无法认定林思安的确切死因”。这也证实被申请人违法行医行为是造成死者林思安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民事过错责任非常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运用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理论取代民事案件的过错责任原则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申请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审查被申请人对林思安的电疗行为与林思安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对林思安的死亡原因,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林思安系在心脏肥大及冠心病的基础上,浸润性肺结核病恶化进展合并结核性胸膜炎、结核性膈肌炎、结核性肋间肌炎,致急性肺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末发现典型电击相关病理学改变,无证据支持电击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亦称无法认定林思安的确切死因。可见,经过两次鉴定,均未能认定林思安的死亡与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未有证据证实张燕、龚德雄的非法行为与林思安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最终亦未能确定林思安的死因。申请人主张林思安接受了被申请人长达二年的非法电疗是导致林思安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正确。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证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的意见不采纳。综上所述,黄幼琼、林洚宇、林育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幼琼、林洚宇、林育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