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燕玲与白银现代妇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玲,白银现代妇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李燕玲。被告白银现代妇儿医院。法定代表人吴敏,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全,系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脱万良,系该院法律顾问。原告李燕玲诉被告白银现代妇儿医院(以下简称妇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玲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去被告处做了双眼皮重睑术,由于被告不负责任手术失误,造成原告手术后出现双眼红肿严重,双睑淤血青紫等症状,致眼功能受损。医院大夫也承认手术做的失误了,但大夫手术后跑了,医院也把这个科室取消了。后与医院的总经理康总协商,被告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去北京治疗和修复直至治好,没有后遗症为止,并承担治疗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做完第一次手术回到白银后被告反悔不承担去北京手术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及后续的复诊和二次手术)误工费12000元、陪护费700元、交通费796元、餐费980元、住宿费1128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115元和返还手术费用22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8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妇儿医院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到被告处做双眼睑重建修复的美容手术。在手术前,被告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也在充分了解医院情况后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并交纳费用2000元。由于原告有双眼皮美容手术既往史,以前曾在其他医院做过一次埋线术,此次手术是对第一次双眼睑重建手术的修复术,术后出现红肿不适,与多次行双眼皮美容术有关,这些是可以预料的手术后的正常反应,此次纠纷发生后,被告进行了耐心、反复的解释工作,并积极配合解决,本着对原告高度负责的原则,先后送原告到兰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来美安就诊,并已承担了全部费用,同时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医院康院长代表医院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现原告又提出复诊并要求再次给予赔偿纯属无理。医院的美容科并没有取消,只是暂时歇业而已。关于北京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因医院出于人道,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委托康院长与原告达成一致的一次性处理意见并签了相应协议,由医院支付原告46000元,且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也在北京做了相应的治疗,至此双方的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告提出复诊并要求再次予以赔偿违反了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自愿达成的一次性处理协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妇儿医院于2013年年初经白银市卫生局批准开设美容专科,医院聘杨天明医师担任美容科主治医师。2014年3月6日,原告李燕玲在被告妇儿医院美容整形科实行双眼睑重建修复(割双眼皮),交纳手术费2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眼睑充血;2、干眼症;3、重睑术后。”军医建议:“冷敷;聚乙烯醇洗眼液滴双眼。”2014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角膜上皮脱落;2、重睑术后。”军医建议:“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衍生物眼液滴双眼。”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双眼重睑术后;2、双眼上眼皮下新生血管;3、干眼症。”2014年10月17日,双方经过协商,由原告自主选择到北京来美安医疗美容诊所进行重睑修复术,被告支付46000元的手术费,术后出现问题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切责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北京来美安医疗美容诊所实行双侧重睑修复术,手术费用由被告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现原告以被告不承担在北京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整形美容手术同意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来美安医疗美容诊所手术记录、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损害结果(如需继续治疗或构成伤残)及损害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手术失误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原告须对其存在损害结果、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相关医院门诊治疗过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燕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成彩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