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关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刘国庆,男。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淑杰,女。原告刘国庆与被告关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淑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砖厂多次购买红砖,截止2015年11月5日,尚欠原告砖款人民币424,4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自2014年1月6日起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红砖款人民币424,4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据。旨在证明截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138000块,单价人民币0.3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砖款人民币424,4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因未有其它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真实性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国庆系哈尔滨市阿城区国庆建筑材料厂个体业主。被告关淑杰从原告刘国庆处购买红砖用于建楼。2012年11月5日,被告关淑杰在原告刘国庆免除其砖款人民币10000元的给付义务后,为原告刘因庆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红砖款1384000×0.35(已付五万元整),下欠424400.00元”,并在欠据上亲笔签名。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进行红砖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应履行向原告给付砖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人民币424,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未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起向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应以货款人民币424,4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次日起即2014年12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淑杰给付原告刘国庆砖款人民币424,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关淑杰给付原告刘国庆砖款利息(以砖款人民币424,4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国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6.00元,由被告关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于 红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翔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