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孝钢、毕玉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孝钢,毕玉花,毕玉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孝钢。被告毕玉花。被告毕玉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孝钢、毕玉花、毕玉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焉兆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孝钢、毕玉花、毕玉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沈孝钢于原告处办理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0年7月8日,由被告毕玉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收但是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此贷款系第一、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沈孝钢、毕玉花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毕玉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4、诉讼代理费32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孝钢未答辩。被告毕玉花未答辩。被告毕玉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沈孝钢与毕玉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9日,被告沈孝钢以养猪为由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区)农信合行借字(2009)年第040123号,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8.85‰;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孝钢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09年7月9日,被告毕玉雷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城区)农信合行高保字(2009)年第040123号,为债权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债务人沈孝钢的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之间的最高额30000元人民币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沈孝钢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62×××87中打款30000元,同时借款凭证记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8日,利率8.85‰。借款到期后,借款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毕玉雷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毕玉雷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毕玉雷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并摁指印。另,原告与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法律工作者王希伟担任本案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3500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金及利息罚息结算表、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孝钢、毕玉雷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孝钢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孝钢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沈孝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85‰以本金30000元自2009年7月9日计算至2010年7月8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罚息自2010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本金30000元以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35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沈孝钢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玉花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毕玉花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毕玉雷作为担保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未超出担保期限,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毕玉雷应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玉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沈孝钢、毕玉花、毕玉雷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孝钢、毕玉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沈孝钢、毕玉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照约定的月息8.85‰,自2009年7月9日计算至2010年7月8日;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照约定的月息8.85‰上浮50%,自2010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沈孝钢、毕玉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3500元;四、被告毕玉雷在3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沈孝钢、毕玉花、毕玉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