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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陈某甲,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某甲诉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志聪,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于1999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2月11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丙,陈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兴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一直无法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婚生子缺乏关心,不尽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往来,互不联系,形同路人。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建置一套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11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丙。2013年4月、2014年1月,原告分别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陈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调解劝合,原告不同意和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长期在厦门工作,婚生子陈某丙在洪梅读书,被告在家乡附近打工,加之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并参考当事人的意见,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陈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婚生子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个月的最后一天付给被告陈某乙子女抚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